(2015)临少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毛彦会、高雯琪与高记廷、孙百兰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记廷,孙百兰,高开忠,毛彦会,高雯琪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记廷,男,1963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百兰,女,1965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开忠,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杰,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彦会,女,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雯琪,女,2011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毛彦会,女,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高雯琪之母。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长国,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记廷、孙百兰、高开忠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9日,高启波与郝广义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启波死亡。高启波生前与毛彦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4日婚生一女孩高雯琪,事故发生时毛彦会已怀有身孕数月。高记廷、孙百兰系高启波的父母。2014年12月10日,毛彦会、高雯琪、高记廷、孙百兰与案外人郝广义在平邑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由郝广义一次性赔偿毛彦会、高雯琪及高记廷、孙百兰218700元,未说明该赔偿款包括哪些项目及各项目的具体数额,该款项由第三人代为领取并保管。高启波在平邑县医院抢救时所花抢救费8700元,该款已从赔偿款中支付。实际给付现金210000元,存入第三人高开忠账户。2015年春节前,高记廷及其长子高某支取20000元,毛彦会支取10000元。毛彦会、高雯琪及高记廷、孙百兰双方因如何分配赔偿款发生纠纷,毛彦会、高雯琪于2015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3月12日,第三人高开忠将剩余赔偿款150000元交给高记廷、孙百兰保管,但未通知毛彦会、高雯琪。毛彦会、高雯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请求的金额,但在指定的限期内未补缴诉讼费。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等证据材料为证,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权利人的范围问题。高启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郝广义赔偿给予的赔偿款,系为处理高启波的丧葬事宜及抚慰、抚养应由高启波抚养的近亲属而给予的赔偿,应归高启波的近亲属共有,分配中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产继承权利人的范围进行分配。本案中,毛彦会、高雯琪、高记廷、孙百兰作为死者的妻子、子女、父亲、母亲均是其第一顺序近亲属,同时,分配中应为毛彦会腹中胎儿保留一定的份额,依法对该赔偿款享有分配权。关于该赔偿款的性质及赔偿的原则问题。第一,关于该赔偿款的性质,调解协议中未明确说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该赔偿款应当包括抢救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费。第二、关于该赔偿款的分配原则。首先,受害人高启波在县医院抢救时,所支付的抢救费8700元,应首先从分配总额中予以扣除。其次,保留毛彦会腹中的胎儿应得份额;从210000元中,保留35000元作为胎儿的份额为宜,由原告毛彦会代为保管。再次,原告高雯琪为未成年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归原告高雯琪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非足额赔偿情况下计算原则为:按每项在三项足额赔偿之和中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即在足额赔偿的情况下,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分别应为23826元、55447.5元、212400元,对应比例为8.17%、19.01%、72.82%。根据该分配比例得出,在剩余赔偿款175000元中,丧葬费为142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68元,死亡赔偿金为127435元。原告高雯琪应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268元。最后,根据原、被告与高启波的亲属远近关系,丧葬费为14297元、死亡赔偿金为127435元以平均分割为宜,原告毛彦会、高雯琪与被告高记廷、孙百兰各分得35433元。综上,原、被告从郝广义获取的赔偿款,为原告毛彦会腹中胎儿保留份额35000元,原告毛彦会、高雯琪应得分别为35433元(含已支取10000元)、68701元,被告高记廷、孙百兰各分得35433元(含被告高记廷已支取20000元)。关于被告高记廷、孙百兰及与第三人高开忠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将赔偿款委托第三人保管,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保管关系,第三人高开忠未经原告毛彦会、高雯琪同意,将赔偿款交给被告高记廷、孙百兰保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被告高记廷、孙百兰和第三人高开忠应负连带责任。原告毛彦会、高雯琪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标的的金额,但未在指定的限期内补缴诉讼费,应视为其对诉讼标的金额增加部分的放弃,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即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应得的赔偿款12547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人高开忠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高记廷、孙百兰应支付给原告毛彦会赔偿款35433元(含已支取10000元)、高雯琪赔偿款68701元及原告毛彦会腹中胎儿保留份额35000元,计139134元,由被告高记廷、孙百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125478元(含已支取10000元),其他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二、第三人高开忠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毛彦会、高雯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高记廷、孙百兰负担。宣判后,高记廷、孙百兰、高开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分配不公,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方。事故发生后协调赔偿事宜花费12880元,偿还高启波生前债务3900元,已从赔偿款中支付,分配时应予扣除;为胎儿预留份额和高雯琪抚养费过高。且毛彦会已支取20000元。二、分割时应按比例扣除丧葬费14297元付给负责安葬的高记廷。余款按比例分。三、高开忠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高开忠是应郝广义的要求,将赔偿款打到村委账户,因村委没有账户,才打到高开忠的账户上的,高开忠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四、一审诉讼费全部由高记廷、孙百兰负担,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毛彦会、高雯琪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协调赔偿款花费12880元中,有丧事花费:丧事用床240元、火化费1170元、太平间583元、灵车200元、用烟260元,共计2453元。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有花费,但不清楚具体数额。当时经双方协商,用丧事收取的礼金偿还了高启波生前欠款39000元。高记廷、孙百兰、毛彦会与高开忠约定,由高开忠保存赔偿金,经高记廷、孙百兰、毛彦会均同意,其中一方才能支取。毛彦会生第二个孩子时,高记廷、孙百兰又给付毛彦会10000元,毛彦会至此共支取2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及原审卷宗材料为证,均已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应按其亲属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进行分割。从生活紧密程度来看,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孩子更紧密一些。一审按获得赔偿的比例将丧葬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先分割,胎儿预留份额与抚养费相当,然后将死亡赔偿金按继承的原则予以均分,并没有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主张一审分配不公,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用赔偿款偿还了高启波生前所欠外债3900元。本案中赔偿款非高启波生前的遗产,不能用来偿还其生前所欠债务。且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外债系用丧事所收礼金偿还,故与赔偿款无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事故、实现赔偿所花费用12880元,应从赔偿款中支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12880元,有高某予以证实,其中丧事花费2453元,丧事花费属丧葬费,应从该笔费用中扣除,余款为10427元。被上诉人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认为花费确实需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花费的数额,本院对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认定为10427元,应从赔偿款中支付。但该笔费用如果直接从被上诉人应分得的总数139134元中扣减,余额为128707元,尚高于被上诉人请求的125478元,故原审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一审判决之后又支取10000元,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予以折抵。关于上诉人高开忠主张保管赔偿款是接受赔偿方的委托,且此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高开忠主张其接受赔偿方的请求,保管赔偿款,但实际该赔偿款由其保管开始,已属高记廷、孙百兰、毛彦会、高雯琪共有,且其已与共有人约定由共有人均同意,其中一方才能支取款项,故保管合同的另一方实际为赔偿款的共有人。上诉人高开忠为他人保管财物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主张系作为村干部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毛彦会、高雯琪向法院提起分割共有赔偿款的诉讼之后,高开忠违反约定,将保管的款项擅自转给部分共有人高记廷、孙百兰,损害了另一部分共有人毛彦会、高雯琪的利益,一审判决由其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高记廷、孙百兰主张一审诉讼费全由其负担不公平的问题。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25478元,得到全额支持,即胜诉,故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10元,由上诉人高记廷、孙百兰、高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訾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