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732号?原告雷某某,女,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台上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檀江乡台上村**组***号。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曾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系再婚夫妻,由双方父母做主原、被告恋爱同居后,原告于2005年4月17日生育了女孩吴某乙,2006年8月10日生育了男孩吴某丙。原、被告于2006年9月8日才到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到现在为止一直在原告家里居住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夫妻关系破裂,加之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观念,对妻子和儿女缺乏关爱,前几年不支付儿女的学费和生活费,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特别是2014年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因害怕被告不敢回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8月2日依法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因害怕被告打骂,继续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吴某乙和吴某丙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1、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也可以,但是如果能挽留的话我也愿意挽留;2、两个婚生小孩都归我抚养;3、共同财产有一套小房子在檀家乡台上村10组265号;4、债务有欠我三姨金慧连5000、大娘名字不清楚了2000元、大娘儿子李红信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乙。2006年9月8日双方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9月10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2014年8月2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15日,本院以(2014)大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要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许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被告仍未为家庭作出积极的努力,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女儿吴某乙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儿子吴某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比较合适,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虽主张坐落于檀家乡台上村10组265号的住房一套为双方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对外有夫妻共同债务,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女儿吴某乙(2005年4月17日出生)由原告雷某某抚养,儿子吴某丙(2006年9月10日出生)由被告吴某甲抚养,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小孩成人以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在小孩抚养期间,原、被告均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雷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