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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宋鹏与杨飞、刘利娟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51号申请人宋鹏。被申请人杨飞。被申请人刘利娟。申请人宋鹏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杨飞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被申请人刘利娟与杨飞系夫妻关系,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30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宋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29号3幢4-4-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宋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杨飞、刘利娟所有的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宋鹏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北京南路29号3幢4-4-1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韩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王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