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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殷学礼与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礼,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460号原告殷学礼。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桃园镇夏庄村3组。法定代表人朱朋荣。原告殷学礼与被告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申良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被告美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学礼诉称,2014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红砖,双方于10月10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每块红砖的价格为0.375元,货款于2015年1月15日前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砖头,并与被告结算了货款,约定了未付货款31500元于月底之前给付,到期后,被告依然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殷学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美树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美树城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2、2014年10月10日,原告殷树礼与被告美树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后附结算记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红砖及双方最终结算,被告结欠货款31500元的事实。3、送货单原件15份,以证明原告殷树礼依约送货的事实。被告美树城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1系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证明被告美树城公司的主体身份;证据2-3系书证原件,相互间印证,在被告美树城公司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殷树礼(乙方)与被告美树城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美树城公司620米东侧围墙建筑需要用红砖,乙方向甲方提供红砖,红砖按0.375元/块计算(不含税),乙方必须保证红砖质量,甲方须在2015年1月15日号前结清乙方提供的红砖款额。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美树城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原告殷树礼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殷树礼自2014年10月10日至10月16日止,分15批向被告美树城公司供应了总数为88000块的红砖。被告美树城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款,与原告殷树礼进行了结算,以其公司所有的废旧拖拉机抵算了1500元,并在前述《合同》下方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朋荣签字确认,载明:“经核对,88000个砖×0.375=33000-1500(拖拉机),=31500元,计划月底支付,经手人:朱朋荣。”双方结算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殷树礼索款无果,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殷树礼主张被告美树城公司尚欠其货款31500元,有其提供的附有结算单的合同、送货等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在被告美树城公司放弃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殷树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美树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学礼所欠货款人民币31500元。如被告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公告费260元,计555元,由被告江苏美树城园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审 判 长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张建山人民陪审员  何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