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谏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谏商初字第109号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壁街道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许柯,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常信怀德名园48-201。法定代表人李焕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章财,该公司员工。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裁定驳回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该份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章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镇江中瑞创新园”工程,因建设需要,向原告定作了预拌砂浆。原告已按约供货,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有部分款项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价款781920.21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于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予以认可,但由于原告未主张过上述债务,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预拌砂浆,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合同还约定每���月底的25号,由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当月的总供货量及货款,次月10日付60%,剩余40%在供货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被告如不能按时足额给付货款,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应结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81920.21元。上述事实,有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价款781920.21元,有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账单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应结算款的日千分之一计算,现原告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的25号,由原被告双方对账确定当月的总供货量及货款,次月10日付60%,剩余40%在供货结束后四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18日起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价款781920.21元。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海威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损失(以781920.21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9元,由被告江苏首天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胡绪美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人民陪审员 张珍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