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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54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郭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的丈夫刘某某与被告共同经营粉条加工业。2013年3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淀粉共计欠款100000元,追加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及其丈夫催要欠款,均推托不付。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因病去世,被告是刘某某的妻子,又是家庭作坊经营者,其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淀粉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013年3月6日欠条生效,2013年10月6日付利息10个月18000元,2014年10月6日付利息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支。证明2013年3月6日,刘某某欠原告淀粉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八,付利10个月18000元,2014年10月6日付利息1000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清楚,但欠条应该是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出具的。被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条6支。证明原告在被告丈夫的粉条厂购买粉条、米线、豆皮等共计欠款20284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因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在原告处赊购淀粉欠款100000元,出具欠条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8%。欠款后刘某某给原告付利息共计28000元。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5月10日,原告先后在刘某某处赊购粉条、米线、豆皮等共计欠款20284元。刘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去世,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丈夫刘某某生前所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郭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欠原告货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刘某某拖欠货款不付,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丈夫生前所欠,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债务为其丈夫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此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欠款利息,因双方有此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亦欠其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在被告应偿还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王某某淀粉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8%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至,给付时减去已付利息28000元和原告应付被告货款2028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