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雷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一终字第4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9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龙汗塘村19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雷某(曾用名:雷贱初),女,汉族,1964年6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龙汗塘村19号。委托代理人袁晓林,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5)星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李某甲;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偶有争吵。2013年9月13日,原告曾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星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认为双方仍然时常争吵,且与被告的亲戚相处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诉至该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是好的。原告要求离婚,却未就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二、被上诉人雷某还叫她的亲戚殴打上诉人李某甲;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裂;二、本案应如何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作为夫妻,本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于198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均己成年。双方婚姻基础好,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9月13日,上诉人李某甲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双方仍然时常争吵,且与被上诉人雷某的亲戚相处不和睦,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实际上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加上被上诉人雷某也有和好愿望,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一审法院未判决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雷某离婚是正确的。经二审查明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主张与实际不符,且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诉讼中也未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己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福平审判员唐崇达代理审判员张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伍解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