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树权故意伤害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树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树权,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黎族,海南省保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6日被保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亭县看守所。保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树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树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树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树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树权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适于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胡树权撤回上诉。保亭县人民法院(2015)保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 宁审判员 符 扬审判员 黄亮锡dtbswecmioquxfrhm5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案件唯一码书记员邹玲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审核:陆宁撰稿:陆宁校对:邹玲灿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印制(共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