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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代××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times,刘×&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085号原告代××,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1份。被告刘××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过争吵。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感情,坦诚沟通、互相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珑判决所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