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雷积锋与阮灼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积锋,阮灼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雷积锋,男,畲族,1972年1月4日出生,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阮灼义,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雷积锋诉被告阮灼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积锋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阮灼义从原告处购买海带,因无法付清货款,双方商定转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570元整借条一份,利息按1.5%计算。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为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致使原告缺乏资金,无法正常发展生产,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53286元(115700元×1.5%×300天=利17355元+115700=133055元,2013年11月2日还50000元,欠83055元×1.5%×168天=利6976元+83055=90031元,2014年5月20日还10000元,欠80031元×1.5%×14天=利560元+80031=80591元,2014年6月4日还36000元,欠44591元×1.5%×390天=利8695元+44591=53286元(2015年7月4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日全部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灼义辩称:有欠原告海带购款115700元,但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日归还了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归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4日归还了36000元,合计96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未还。无法归还的原因主要今年鲍鱼养殖亏本,造成海带款拖欠,有打算慢慢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阮灼义因向原告雷积锋购买海带未付清货款,双方商定转为借款人民币11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1.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日。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日还了50000元,2014年5月20日还了10000元,2014年6月4日还了36000元,合计还款96000元,余欠款未予返还而引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名为买卖,但双方已自愿转为借贷关系,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精神,债务人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双方没有约定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请中计算本息的方式应予调整,具体为:115700元×1.5%÷30×300天=17355元+115700元=133055元,2013年11月2日还50000元,欠83055元×1.5%÷30×168天=9676元+83055元=90031元,2014年5月20日还10000元,欠80031元×1.5%÷30×14天=560元+80031元=80591元,2014年6月4日还36000元,欠本金44591元,从2014年6月5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灼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雷积锋借款人民币44591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凯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