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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森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森,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林森,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XXX,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森与被告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森诉称,被告XXX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期限6个月。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林森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XXX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以此证明被告XXX向原告林森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XXX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林森借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森与被告XXX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X至今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森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荣杰审 判 员  张晓娟人民陪审员  李志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