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6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卫群与梁增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卫群,梁增慧,张淑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6798号原告朱卫群,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蓬尧,北京市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增慧,男,1958年7月5日出生。被告张淑兰,女,1955年9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注册号110102005263750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卫群与被告梁增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群委托代理人于蓬尧、被告梁增慧、张淑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卫群诉称,2014年9月2日6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桥东10米处,梁增慧驾驶京QFxx**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与正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梁增慧与我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9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00424元(含被扶养人父亲朱财元生活费6302元,被扶养人母亲柏瑞勤生活费6302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4312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120900元,不足部分我方主张被告按照60%的赔偿责任即53924.57元进行赔偿,共计174824.57元,并承担诉讼费。梁增慧、张淑兰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6时2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花园桥东10米处,梁增慧驾驶张淑兰所有的京QFxx**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朱卫群在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与电动自行车接触,导致造成两车受损,朱卫群人身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京QFxx**号小客车未确保安全,电动自行车未让右侧车先行且未推车通过路口(信号灯黄闪),故梁增慧与朱卫群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卫群在北京市丰盛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治疗,主要诊断:右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踝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后交叉韧带断裂。朱卫群于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主要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出院主要建议:定期复查、拆线,依康复计划书及门诊康复复查进行。上述医院建议其陆续休息至2015年6月17日。审理中,朱卫群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朱卫群所受损伤后果符合X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其误工期为210日-2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朱卫群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3928.79元、鉴定费4550元。朱卫群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朱卫群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90天营养费,提供了部分食品费发票。朱卫群按照每月4200元标准主张308天的误工费,并以长期在京城镇生活、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为由,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朱财元(1944年5月12日出生)、柏瑞勤(1944年8月12日出生)生活费,提供了:1、北京环洋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与朱卫群签订的返聘协议书,显示:有效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劳务报酬为每月1500元;2、北京环洋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朱卫群为我公司职工,于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在我单位工作,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为试用期,是试用期期间工资(1500元)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其月工资2200元(包含基本工资、餐补、车补),合同截止期限到2014年9月30日,于2014年9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朱卫群治疗期间我公司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破例同意朱卫群工作由其爱人马小瑞替值,合计29天,后朱卫群因伤病问题无法续签,双方经协商一致返聘协议到期后自动解除;3、朱卫群的银行工资明细;4、北京北京环洋嘉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凯里森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朱卫群自2013年3月其每周五次为我公司提供员工下午茶水果,公司不定时召开的会议、活动用水果也向朱卫群预订,由他按时按质按量送到指定地点,朱卫群因此项业务每月收入大约2000余元,2014年9月2日朱卫群告知我公司因受伤不能再继续提供服务,我公司无奈只能另订他人;6、凯里森建筑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7、北京市西城区展览路街道新华里社区居委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朱卫群自2010年初自今居住在我社区,居住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6号楼2们204号;8、新蔡县公安局陈店派出所、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村民朱财元,其妻柏瑞勤���夫妻二人共生育朱红群、朱卫群等4个子女,该夫妻二人年老体弱,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9、新蔡县陈店镇展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朱财元、柏瑞勤为夫妻关系,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主要由朱卫群赡养,自朱卫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二人无经济来源,生活非常贫困。另查明,朱财元、柏瑞勤、朱卫群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朱卫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称购买的拐杖、轮椅等辅助用具,提供了金额共计为966.5元的拐杖、尿壶、轮椅购买收据。朱卫群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称由其儿子朱威威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朱卫群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发生,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朱卫群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电动自行车损坏,提供了金额为90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食品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返聘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证明、银行明细、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梁增慧、朱卫群负同等责任,梁增慧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卫群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本院考虑梁增慧、朱卫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认定定梁增慧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梁增慧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朱卫群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对于朱卫群仍然超出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梁增慧承担赔偿责任。朱卫群主张要求张淑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朱卫群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朱卫群主张的营养费��高,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朱卫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90天的护理期;朱卫群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未提供其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相关误工损失证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且其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已由其爱人马小瑞替值,本院考虑其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酌情支持196天的误工期;朱卫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辅助器具费收据酌情予以支持;朱卫群主张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朱卫群总的损失为:医疗费339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373元、残疾赔偿金100424元(含被扶养人父亲朱财元生活费6302元,被扶养人母亲��瑞勤生活费6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6.5元、财产损失费900元、鉴定费4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卫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万五千元,财产损失费九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卫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万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一角五分;以上共计十四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一角五分;二、梁增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朱卫群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三、驳回朱卫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八元(朱卫群已预交),由朱卫群负担三百三十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梁增慧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本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峥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钰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