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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井云与杨玉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井云,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杨玉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957号原告马井云,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被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臭水井村海川货运市场院内27号。法定代表人代煜晓,经理。被告杨玉奎,男,1977年4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二楼)。负责人高世平,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负责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艳娜,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原告马井云与被告杨玉奎、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奎、广利公司、人保新华支公司、平安包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井云诉称,2015年1月26日,杨汉东驾驶蒙×××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我驾驶的京×××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怀柔交通支队认定杨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汉东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广利公司名下,该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800元及利息、精神损失费2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玉奎及广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平安包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免赔情形下赔偿其合理损失2000元。被告人保新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不认可;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杨汉东驾驶蒙×××、冀×××挂重型半挂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马井云驾驶的京×××号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京×××号车辆受损。北京市公安局怀柔交通支队认定杨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井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井云支付车辆维修费3800元。另查,马井云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陈阳,陈阳认可上述维修费用系马井云支付,同意以马井云名义主张权利。蒙×××及冀×××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杨玉奎,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广利公司名下,并在平安包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杨汉东系受杨玉奎指派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答辩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汉东受杨玉奎指派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京×××号车辆受损,杨玉奎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给对方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登记、挂靠在广利公司名下,故广利公司应对此与杨玉奎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平安包头支公司及人保新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马井云主张的各项损失,维修费部分,根据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核算为38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利息及交通费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新华支公司认为马井云非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上述维修费用系马井云实际支付、京×××号车辆的所有权人陈阳亦同意由马井云主张权利,故本院认为马井云作为原告并无不妥;人保新华支公司抗辩上述维修费用系单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由维修厂家实际收取,尚属合理,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井云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井云车辆维修费一千八百元。三、驳回原告马井云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玉奎及包头市广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