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融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某、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翁某甲,男,195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09年7月13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08年1月25日。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14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红绿灯处摆摊修理自行车,被告人翁某甲与翁某丙共四人受村委安排到朱某自行车摊前收取卫生费,因朱某没钱交卫生费,双方发生争执。翁某丙从地上捡起一把扳手砸向朱某的自行车轮。被告人朱某因此心生怨恨,尾随四人中的翁某甲回家,认准其位于福清市江阴镇的住址。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修理自行车的工具窜至翁某甲家中,持一个直径7cm的铁球击打被告人翁某甲的左顴部、颌面部几下,翁某甲夺下后持铁球朝朱某身上乱打,并将朱某推到在地对其胸背部拳打脚踢。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外伤致头部、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侧第4、5前、后肋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被告人翁某甲外伤致左顴部软组织挫伤并左顴弓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翁某甲均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朱某与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项损失的费用均自行承担,并互相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翁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翁某甲犯罪后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8时��,被告人朱某在福清市江阴镇南曹村红绿灯处摆摊修理自行车,被告人翁某甲与翁某丙共四人受村委安排到朱某自行车摊前收取卫生费,因朱某没钱交卫生费,双方发生争执。翁某丙从地上捡起一把扳手砸向朱某的自行车轮。被告人朱某因此心生怨恨,尾随四人中的翁某甲回家,认准其位于福清市江阴镇的住址。当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修理自行车的工具窜至翁某甲家中,持一个直径7cm的铁球击打被告人翁某甲的左顴部、颌面部几下,翁某甲夺下后持铁球朝朱某身上乱打,并将朱某推到在地对其胸背部拳打脚踢。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朱某外伤致头部、胸、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右侧第4、5前、后肋骨折,损伤程度轻伤(二级);被告人翁某甲外伤致左顴部软组织挫伤并左顴弓骨折,��伤程度轻伤(二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朱某、翁某甲均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日,被告人朱某与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项损失的费用均自行承担,并互相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据保全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陈某、翁某乙、翁某丙、翁某丁、翁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现场视频、被告人朱某、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翁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各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翁某甲犯罪后均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翁某甲已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项损失的费用均自行承担,并已互相表示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保全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田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寒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