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革华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革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革华。委托代理人周淑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法定代表人刘建跃,局长。委托代理人雷佳,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卉,系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革华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革华,被上诉人常德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佳、肖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20日,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发布常国土征拟字(2012)47号《拟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1月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下达(2013)政国土字第28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白马湖村范围内13.0277公顷集体土地,用于常德市江北水系竹根潭河综合整治建设项目。该审批单载明:征地补偿标准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12)46号)文实施。2013年5月3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常政征土告字(2013)38号《征收土地公告》,决定对上述土地进行征收,周革华的住宅用地位于该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3年12月3日,市国土局发布了常国土征补字(2013)8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二公告均载明了被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补偿安置程序等事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还明确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被征收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后腾地的期限要求,并告知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后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为周革华办理了征地补偿登记,并于2013年12月27日以留置送达方式向周革华送达了常征附补字(2013)第88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及清交单。因周革华宅基地所在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国土局认为应按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周革华要求按城市规划区内商品房价格的标准补偿,故双方经多次协商,没能达成补偿协议。周革华未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告知的途径依法申请裁决,亦未按期腾出土地。在此期间,该宗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人对征收集体土地没有争议,并已实际领取了包括周革华宅基地在内的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2014年3月7日,市国土局对周革华作出常国土征交字(2014)2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日内交出土地,逾期将申请强制执行。周革华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国土局的行政行为,周革华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次征地经过了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市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登记,实施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征地方案实施程序的规定,征地程序合法。市国土局依据常政发(2010)9号、常国土资发(2012)29号文件的规定,对周革华所有的房屋进行补偿,但周革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拆迁腾地的义务,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限期腾地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革华诉称常政发(2010)9号文件补偿标准太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系市国土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征收土地中其他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和市国土局作出的其他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革华要求撤销市国土局2014年3月7日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2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革华负担。上诉人周革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常政发(2010)9号、常国土资发(2012)29号文件补偿标准过低,应按照城拆标准进行补偿,上诉人未获得合法补偿,所以拒绝腾房。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未进行催告、听证,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常国土征交字(2014)29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市国土局征收土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周革华的房屋在征地范围内,不属于城拆范围,已对其进行合法补偿,但周革华拒绝腾房。周革华对常政发(2010)9号、常国土资发(2012)29号文件的异议属于补偿标准争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诉争房屋户主为周革华,周革华户口所在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圩场。其母汤翠珍与其同住,户口所在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竹根潭村10村民组。市国土局常征附补字(2013)第88号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通知书载明对周革华补偿安置如下:安置方式为公寓楼安置90㎡;各项补偿费用为229586元,包括室外设施打包补偿30000元,房屋、室内设施打包及其他费用199586元。该通知书和清交单已送达周革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周革华是否已依法得到安置补偿而拒不交出土地;二、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市国土局已经依安置补偿方案,按照常政发(2010)9号、常国土资发(2012)2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周革华房屋所占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货币补偿229586元,市国土局已将补偿款项专户存储,只是周革华未领取补偿款。第二,由于周革华的户籍已经迁出南坪岗乡竹根潭村,不享受原拆户安置资格,但其母户口仍在南坪岗乡竹根潭村,属征地范围,市国土局已根据一事一议的情况酌情考虑对其进行公寓楼安置90㎡。周革华认为常政发(2010)9号、常国土资发(2012)29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以及其应当享受原拆户资格的问题是对安置补偿标准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周革华对此有异议,应申请常德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湖南省人民政府裁决,而非本案审查范围。第三,涉案征收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市国土局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并无不当。周革华称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因无证据材料显示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革华已依法得到安置补偿而拒不交出土地,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市国土局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土地已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市国土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德市武陵区征地拆迁所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登记,实施征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征收土地程序的规定。市国土局已对周革华进行了安置补偿,但周革华拒绝接受安置补偿,拒不交出土地,市国土局在此情况下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周革华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并无法律依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周革华申请追加复议机关常德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常德市国土资源局武陵分局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革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春审 判 员 曾丰琪代理审判员 赵阳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的。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