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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永林货运部负责人,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施云,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市渝中区长滨路227号原永林货运部因少付给被害人胡某乙20元劳务费引起双方争执,胡某乙先动手推搡胡某甲,胡某甲拳击胡某乙面部,致胡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被害人胡某乙当即报警,被告人胡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赔偿协议,除赔偿了医疗费5000元外,另付给胡某乙其他补偿费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胡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被害人胡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丙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甲与胡某乙因小事发生纠纷后出手打伤胡某乙,情节较轻;胡某乙打电话报警后,胡某甲没有逃离现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胡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提议对其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知道被害人胡某乙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胡某甲已与被害人就经济损失的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