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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一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一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由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文建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世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唐骏欧腾起重车沿本市冷水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洛王办事处路段时,起重车前面的挂钩碰到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男,69岁)的头部,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被告人丁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市二医院救治。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14日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分析确定,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所致,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丁某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投案。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请求不追究被告人丁某刑事责任。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丁某予以惩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丁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情况、刑事和解材料;公安民警关于被告人丁某到案情况的证言以及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法病检字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5)车检字第043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岳市公交直认字(2015)第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将被害人吴某某送往市二医院救治,后主动到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陵矶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4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通过对被告人丁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林人民陪审员  文建设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