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罗雁与姜景发民间借贷纠纷案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雁,姜景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古)初字第158号原告:罗雁,女,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家住崇义县。委托代理人:罗名接,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系原告罗雁的父亲,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陈健卿,崇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姜景发,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崇义县。原告罗雁诉被告姜景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姜景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雁的委托代理人罗名接、陈健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景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声称已与崇工商银行谈妥可用房产抵押贷款,要求我妈朱玉香(2013年6月10日病故)将我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身份证等交给他。被告用上述证件办理了相关手续,弄虚作假使我取得借款资格。同年12月29日,被告叫我到工行办手续,因我工作忙,便按照工行客户经理的要求在有关资料上签字、捺印。但贷款资金未入我妈账户,而是给了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把贷款转入我妈账户,但被告谎称用于打钨砂亏掉了。无奈,只好叫被告在2012年3月11日补写了77万元的借条,并确定由被告按工行规定还本付息。2012年4月以来,被告既不还本又不付息。由于被告及其父母强烈要求我找担保公司借款代被告归还工行本息,并答应承担借款利息,2013年1月4日,我又代被告向担保公司借款用于归还工行本息。工行于2013年1月24日循环贷款,被告更换了工行借款77万元的借条。我向民间借款垫付被告的贷款及利息等费用总计83300元。综上,被告勾结工行客户经理弄虚作假,涂改个人还款姓名及金额、编制虚假无效的购销合同,工行据此将贷款77万元全部发放给被告,是导致该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我虽然办了借款手续,但未得到、支配一分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70000元、利息147436.2元(其中原告垫付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11月10日工行利息、向蔡启峰借款利息83300元,被告应交未交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工行利息64136.2元,之后的利息按工行规定利率算至全部还清本息时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姜景发署名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2年3月11日立)、借条原件1张(2013年1月24日立);3、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崇义支行的借款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凭条;4、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还款凭证;5、购销合同。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结合起来可以证明本案主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义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该行贷款人民币770000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该行于同年12月29日将贷款划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姜景发(本案被告)。2012年3月11日,被告姜景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玉香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2011年12月29日,罗雁用房产证抵押在县工商银行借款77万元,当日县工行将此款全部转入我账户),本人保证在2012年3月25日前还款贰拾万元,其余款定于2012年12月26日一次性还清。并在每月28日前,按工行规定转付借款利息。”2013年1月24日,原告在工行崇义支行办理了循环贷款,借款凭证载明的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9%、浮动率15%。被告更换了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借到罗雁(其父:罗名接)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770000元,此款是罗雁用房产证抵押在崇工商银行为我借款77万元,定于2014年1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在每月22日前,按工行规定的利率将款存入工行罗雁卡中备付县工行利息。”另查明,从开始贷款直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均曾支付过利息,其中原告共支付利息63300元,其余利息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以原告在工行崇义支行的贷款利率为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即以年利率6.9%为基准利率上浮15%,为7.935%。原告在贷款期间已负担的贷款利息,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其向案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雁归还借款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起按年利率7.93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姜景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雁偿还利息人民币63300元;三、驳回原告罗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75元(本院已准予缓交),由被告姜景发负担,并在执行款中先行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铨常人民陪审员 张功权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