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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46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原告潘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是家庭包办婚姻,双方婚前无任何接触和感情。原告婚后才知道被告性格残暴。结婚后不久,被告就因为一点点琐事经常打骂原告。结婚两个月后,2009年6月份原告忍无可忍,被逼无奈,逃出他家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和被告见过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范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结婚两个月后,2009年6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和被告见过面。庭审中原告称自己与被告登记时不是自愿,而是后妈逼迫登记。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共同生活仅2个月原告便于2009年6月份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