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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檀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檀某某,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丧偶。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7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无法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檀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檀某某均系再婚。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27日在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等方面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被告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