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祁小军与周金元、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小军,周金元,周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424号原告祁小军,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欣,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元,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金森,居民。被告周莉,居民,(1-2)。原告祁小军与被告周金元、周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欣、被告周金元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森、被告周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小军诉称:2014年4月20日,周金元因做工程之需与周莉共同向我出具借条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周金元、周莉均未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现要求周金元、周莉立即归还我借款50000元。被告周金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我外欠债务较多,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周莉辩称:借款是事实,钱是周金元做工程用的,现我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周金元因做工程之需与周莉共同向祁小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祁小军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5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周金元、周莉均未按约还款。祁小军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元、周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祁小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金元、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