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孟凡江与李立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江,李立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孟凡江。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达。委托代理人李素芬(系被告李立达之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洪英,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智,男,1966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孟凡江与被告李立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潍坊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玉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李立达委托代理人李素芬,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立达驾驶鲁V×××××号轿车沿浞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右转弯时,与骑二轮电动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立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立达为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8000元。被告李立达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亦无异议,其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元(不计免陪),相关损失依法判决。另,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7时20分许,被告李立达驾驶鲁V×××××号轿车沿浞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樱前街右转弯时,与骑二轮电动车沿樱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高新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立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立达为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5万元(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孟凡江发生事故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爆裂性骨折、马尾神经损伤伴不全瘫。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误工时间为180天,营养费18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孟凡江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7226.78元,提交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一份,八十九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1份、门诊费发票2份。2、误工费17686.4元[(3271.3+2780.6+2791.3)÷3÷30天×180天],提交原告工作单位山东崇盛冶金氧枪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单位出具的误工证��1份、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1份、劳动合同2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3、护理费8259.38元,提交护理人户口本1份、刘洪云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由其护理孟凡江78天,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244.68元(80.06元×78天);提交护理人刘洪涛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1份,由其护理18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按照2014年度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014.7元(40294元/年÷12个月÷30天×18天)。4、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29222元/年×20年×22%),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水费单据2份、物业费收据2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等误工费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54419.31元,提交被扶养人孟庆海户口本1份,其父孟庆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为:24186.36元(18323元/年×18年÷3人×22%);提交孟欣然户口本一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其子孟欣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0232.95元(18323元/年×15年÷2人×22%)。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治疗18天,按照30元/天计算。7、鉴定费25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8、交通费1876.33元,提供车票一宗。9、复印费115元,提交复印费票据1份。10、营养费1800,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意见。11、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298000元,由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依据保险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立达赔偿。对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质证称:1、对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2、对误工费,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无异议,但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其工资表,应为每天98.23元,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应为90天。3、对护理费,对刘洪涛的护理费有异议,因为未提交与原告的关系证明,主张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4、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我公司调查,原告在受伤前半年才入住现在居住的小区,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以上,应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赔偿金。对原告提交的住房合同无异议,但对水费及物业费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收据开具时间相差一年,而收据中流水号相连,是后来补开的;对原告劳动合同及社保卡、社会保险交费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5、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计算标准和计算年限不认可,孟凡江的父亲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7年,其儿子应当计算15年,还需要提供孟凡江兄弟姐妹人数的相关证明。6、���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可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7、对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李立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要求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缴费证明、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孟凡江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李立达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立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对此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26.7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576.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923.73元[(2719.3元+2780.6元+3271.3元)÷3],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4618.65元(2923.73元÷30天×15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刘洪云和舅子刘洪涛护理,出院后由刘洪云护理。对于刘洪云的护理费6244.68元,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洪涛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刘洪涛从事个体餐饮业,本院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为1777.68元(98.76元/天×1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总护理费损失为8022.36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构成伤残,但原告未能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损失,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孟凡江的各项损失为238484.59元。因被告李立达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超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120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剩余损失115984.59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范围的鉴定费2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潍坊支公司根据被告李立达的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8484.59元。对于被告李立达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孟凡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孟凡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48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孟凡江返还被告李立达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原告孟凡江负担1152元,由被告李立达负担4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