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段建榜与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榜,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段建榜,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军,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曹国堂,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山西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建榜与被告沁水县郑庄镇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榜及委托代理人柴军、被告河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董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4月28日原沁水县郑庄镇山神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山神沟村委会)开会同意由原告承包东岭圪良、小东沟荒山共计1000亩,并经郑庄镇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5月29日原告与原山神沟村委会签订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原山神沟村委会所有的坐落于东岭圪良和小东沟荒山的使用权。同日,原告将拍卖款3000元交给原山神沟村委会,原山神沟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2004年原告响应国家政策,在自己承包的荒山上实施植树造林项目,种植桃树、杏树、刺槐共计450亩,每亩密度111棵。2002年冬季原山神沟村委会与河头村委会合并为河头村委会。从2005年至今,原告承包的荒山范围内陆续架设了电线铁塔、水泥疙瘩、水泥杆,修建了钻气井等,用地单位将占地费、补偿款付给被告,要求被告转发给原告。但被告却分文未给原告发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请求判令:1、确认《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有效;2、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2005年至今占用原告荒山的补偿款约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返还全部补偿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与原山神沟村委会签订的“荒山使用权”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2002年原山神沟村合并至河头村前,将本案诉争的土地非法承包给原告,因为原告承包土地的事情,原山神沟村民并不知情,并且在当时关于此事原山神沟村委的会议记录上的签字人也不知情,依据《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项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也有同样的规定。原告不属于本集体组织成员,未经法定程序,非法与原村委领导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土地使用权只能依法取得,原告未合法取得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所以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两村委合并后不久,原告就对该承包事件做过处理。原告承包原山神沟村的土地,由于村民不知情,在原告上山植树时被村民阻拦,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并且提出:其在林业局上了项目,让其把项目款得了后,荒山和种的树归河头村集体,将承包协议交给村委。2003年3月21日河头村干部会议对此事进行了讨论,表决同意原告的意见。当时原告也将原合同并承包地、树木交还给河头村委,此后双方一直相安无事。2009年全县林改时,为了完成林改任务,被告将原告交回的荒地重新划分到户,当时原告就知道是河头村的没任何意见。2014年原告来了个突然上访,弄得被告满头雾水。现在原告又起诉到法院,被告也希望通过司法程序,查明事实公正裁判。3、河头村对外签订的补偿协议与原告无利害关系。2006年被告与沁水县蓝焰煤层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占地承包协议完全是土地补偿,无其他项目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组织所有;2008年被告与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占用林地补偿协议,在河头村共建了十个铁塔,其中有三个在本案的诉争土地范围内,但两个在别人的耕地范围内,一个建在荒地内,都没占用树木,此协议补偿的树木补偿款1368元与本案争议的地块无关。原承包合同无效,2003年原告已经将承包地交回,更与原告无关。两协议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此利益主张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和原山神沟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是否有效。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原山神沟村委会(后该村合并到被告处)向郑庄镇人民政府申请拍卖本案诉争荒山及疏林地使用权,2002年5月24日郑庄镇人民政府批准,2002年5月29日,原告和原山神沟村委会签订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约定:依据省政府晋政发(1997)102号文件精神,经甲(原山神沟村委会)、乙(原告)双方协商,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甲方将东岭圪良、小东沟荒山及疏林地(包括荒山内的荒地,耕地和坟地除外)共计1000亩的使用权拍卖给乙方,期限50年,2002年5月29日--2052年5月29日,价款3000元。当日原告向原山神沟村委会交款3000元。2004年5月10日,沁水县林业局准备实施的天保植被恢复工程将本案诉争的荒山包括在内。原告在该荒山上种树,期间被部分村民阻拦。现该荒山上只有零星的树木。后在包括原告承包的荒山在内的一些地方,陆续架设了电线铁塔、水泥杆,修建了钻气井、水泥堆等,被告获得铁塔占有林地562.52平米补偿款5000元(其中林地补偿费3564元、安置补偿费68元、林木补偿费1368元),获得井场等占地赔偿款517202元。原、被告因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申请,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收据,山西省天保工程人工播种造林施工设计复印件,占地合同复印件两份,支付凭证复印件三份,照片在案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原山神沟村委2002年4月28日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承包荒山的合法性。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段芳林、陈张明证明:其二人是原山神沟村村民,不知道本案诉争荒山拍卖过,原告在该山种过树,但山上现在树不多。证人陈张明称,原告在该山种洋槐树的时候其才知道原告承包了该荒山,当时没人阻拦原告栽树。证人曹天柱证明:其是会议记录人,当时任原山神沟村委会计,开会人员有村两委班子成员、村民小组长、副组长,讨论的时候意见不统一,没有形成结论,也没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是后来老支书让其补的,其在记录人一栏签了字,其他人的签字其不清楚。证人陈万才证明:其没有参加过该会,会议记录上其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不是村民代表,也不知道原告承包荒山的事,是原告在该山上种树被村民阻拦时才知道的。证人田建兴证明:其没有参加过该会,会议记录上其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原山神沟村合并的时候其才听说原告承包荒山的事。证人陈小俊证明:其没有参加过该会,会议记录上其的名字不是其签的,其经常不在村里,直到被告和其说此事时其才知道原告承包荒山的事。原告称,证人段芳林知道拍卖荒山的事,对其他四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五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该五人的证言反过来能够证明原山神沟村委会拍卖荒山没有经过相关会议讨论等公开程序。庭审中,被告提供2003年3月21日被告村民干部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和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03年将诉争荒山使用权交回被告。会议记录复印件载明:“……。6、关于段建榜承包原山神沟荒山植树造林相关事宜,根据原山神沟村民小组长反映,原山神沟村民小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村委将荒山承包给了段建榜,段建榜多次来我村委反映,为了上项目,在所承包荒山内植树遭村民阻拦,其称为了得上级补助,其自愿将荒山植树经相关部门验收得了补助款后,荒山和种的树归河头村集体,其将原签订的协议交回河头村委。因此经参会人员表决同意实施。”合同书上注明:“2003年5月29日“拍卖“荒山使用权”合同书--段建榜买下的荒山,因会议程序不符合,经2003年3月21日会议研究决定一式三份同时作废,并将原件收回。”有工作人员胡建军、胡宝宝的签名。原告称,合同一般是一式多份,被告肯定有一份,对会议纪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是被告单方的会议纪录。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合同上的注明也是被告单方行为,所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将荒山的使用权交回了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作为原山神沟村以外的个人承包该集体组织的土地,没有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以上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占用荒山补偿款等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建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段建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人民陪审员 崔登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浩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