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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贺××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慧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贺××利用58同城、掌上天津等网站,使用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取得联系购买对方的物品,并约定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货款,后通过编造虚假的银行转账信息并将转账信息的截图发给被害人,虚构汇款成功的事实,骗取对方向其邮寄物品的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穆××、董××、刘××30余人的演唱会门票、运动鞋、皮包等物品,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余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涉案被骗物品照片、聊天记录及汇款截图、被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对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辩解称部分运动鞋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犯罪数额,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平常收集各种款式运动鞋,其在“58同城”、“掌上天津”等网上交易平台获悉他人出让各类运动鞋后,产生骗取对方运动鞋的意图。2014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贺××以微信添加好友的方式与对方取得联系,通过微信与对方商定交易价格,将其伪造的银行汇款通知,以微信截图发给对方,使对方误以为钱已汇出,从而将其所出卖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机构交付给贺××,贺××再以假名从顺丰快递将货物取走。被告人贺××利用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董××11代伽马蓝44号运动鞋一双,交易价2300元,经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略去鉴定机构名称)鉴定,价值人民币1599元。诈骗被害人刘一×45号篮球鞋一双、耐克牌银红泡45号篮球鞋一双、耐克牌黑喷45号篮球鞋一双、耐克乔丹11代男款44.5号黑红篮球鞋一双,交易价共计1510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8450元。诈骗被害人王××6代男款胭脂红42.5号篮球鞋一双,交易价18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注此起经顺丰公司提醒,未实际交付快递寄出。)诈骗被害人夏××6代香槟43号篮球鞋一双、耐克牌3M喷44号篮球鞋一双、耐克牌乔丹7代猛龙44号篮球鞋一双,交易价共计500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30元。诈骗被害人张一×44.5号篮球鞋一双、耐克牌乔丹6代白蓝色44号篮球鞋一双、耐克胭脂六38.5码一双,交易价共计4699元(三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元(二双)。诈骗被害人陈一×46号篮球鞋一双,交易价8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诈骗被害人韩××39号篮球鞋一双、耐克牌乔丹11代LOW36.5号女款篮球鞋一双、耐克牌投篮之星套盒42号篮球鞋蓝、黑二双、乔丹11男款42号半一双,交易价共计8300元(五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699元(四双)。诈骗被害人程××耐克乔丹6(红白色)38.5号女款一双,交易价620元。诈骗被害人赵×NB28号女鞋38号一双、耐克39号女款一双,交易价共计660元。诈骗被害人秦××NB999鞋一双,交易价700元。诈骗被害人董××NB灰色37码鞋一双,交易价360元。诈骗被害人张二×黑色耐克科比9代42码旅游鞋一双、NB580款39号一双,交易价共计720元。诈骗被害人徐一×11代黑色36.5号一双,交易价1300元。诈骗被害人李一×NB黄色43码一双、粉色38码一双,交易价共计600元。诈骗被害人茅××6代两双,交易价292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诈骗被害人陈二×乔丹红色篮球鞋一双,交易价650元。诈骗被害人肖××13熊猫44.5码九成新一双、耐克乔丹11伽马蓝44码九五成新一双、耐克粉喷44.5码八成半新一双,交易价共计4720元,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此外,被告人贺××使用相同手段诈骗被害人穆×ד陈奕迅”演唱会门票二张,交易价1760元;诈骗被害人张三×婴儿衣物,交易价530元;诈骗被害人聂×手串一条,交易价6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诈骗被害人徐二×苏烟二条,交易价700元;诈骗被害人陈三×Mk女包一个,交易价22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元;诈骗被害人杨一×Coach女包一个,交易价14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诈骗被害人李二×用品,交易价520元;诈骗被害人刘二×观音像玉石一件,交易价32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诈骗被害人杨二×珠宝首饰(三件套),交易价150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诈骗被害人张四×项链二条,交易价260元;诈骗被害人曹××月饼五盒,625元;诈骗被害人陈四×化妆品,交易价650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元;诈骗被害人华×化妆品,交易价1500元,经鉴定部分化妆品价值人民币610元。综上被告人贺××涉案诈骗数额,按交易价格认定为人民币64894元(注鞋类商品价值人民币49449元,其他类商品价值人民币15445元)。被害人穆××将“陈奕迅”演唱会门票寄出后,未收到票款,遂向快件寄出地顺丰快递公司红桥区宏泰公寓店查询,并向警方报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人贺××抓获,根据贺××的交代,从贺××居住地查获疑似骗购的运动鞋52双;Mk女包、Coach包及化妆品等赃物。通过顺丰公司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查明以上案件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的亲属退赔了本案全部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快递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涉案快递单据;董××、刘一×、穆××等三十名被害人陈述、韩××被害人对被告人贺××的辨认;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贺××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伪造的银行付款通知手机截图;被告人贺××指认部分涉案物品照片、部分被害人指认涉案物品照片;证人尹××、运×、孙××证言;部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针对被告人贺××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贺××骗取的是被害人意图出售的物品,被害人关××的是物品出售的价款,因此应按双方商定的价格认定诈骗数额,本案价格鉴定意见不宜采用。关于本案的定性,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已将自己的物品挂在网上意图出售,被告人贺××通过聊天方式表明购买意向,后双方商定了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方法,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人贺××使用伪造银行付款通知的方式骗取对方财物,属于在履行合同当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此种类型的犯罪不仅侵害被害人财产权利,也侵害市场秩序及交易安全;综上,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性。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予以调整。被告人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上实施诈骗,骗取多人财物,危害交易安全,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有效弥补犯罪产生的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详见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坚宏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