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来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龙山君子居2幢2-101。法定代表人魏建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锡太,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云,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来廷,农民。委托代理人候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林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4日,王来廷到西林科技公司矿山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日,因西林科技公司通知王来廷放假,王来廷停止去西林科技公司上班。2014年7月10日,西林科技公司下发了《关于印发矿山车间减员通知(邯西字(2014)3号)》一份,王来廷列于裁减人员名单。2014年7月26日,因西林科技公司电话通知,王来廷去西林科技公司从事装灰工作。2014年7月28日,王来廷摔伤,被西林科技公司送至涉县医院住院治疗。西林科技公司已向王来廷支付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王来廷住院期间,西林科技公司垫付14000元。2014年9月19日,王来廷向涉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西林科技公司与王来廷之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工伤赔偿,西林科技公司立即支付王来廷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0万元;西林科技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至今支付王来廷双倍工资。2014年11月5日,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劳人仲案(2014)第082号裁决书,裁决:一、王来廷与西林科技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和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十日内,西林科技公司支付王来廷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和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余额;三、驳回王来廷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关于西林科技公司与王来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双方均对王来廷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在西林科技公司矿山车间工作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王来廷与西林科技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予以认定。王来廷于2014年7月26日回到西林科技公司上班,直至2014年7月28日受伤,西林科技公司认为王来廷在该期间内的工作性质为小时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王来廷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开始上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王来廷与西林科技公司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西林科技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王来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王来廷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王来廷提交的工资卡对账明细,其月平均工资3478元可以确定,西林科技公司应向王来廷支付的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之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7360元(3478元×7个月+3478元÷30天×26天);西林科技公司未向王来廷支付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故应向王来廷支付的二倍工资为695元(3478元÷30天×3天×2倍)。综上,西林科技公司应向王来廷支付的工资共计28055元(27360元+695元)。关于本案王来廷的工伤赔偿问题,因确认工伤系行政行为,王来廷应在确认劳动关系后,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申请,故王来廷进行工伤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做处理。遂判决如下:1、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廷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和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来廷28055元;3、驳回被告王来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西林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来廷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减员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7月26日王来廷经人介绍到我单位从事临时工作,双方不是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西林科技公司与王来廷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2013年10月14日王来廷到西林科技公司矿山车间工作,2014年7月10日西林科技公司下发减员通知,王来廷离开西林科技公司,2014年7月26日王来廷到西林科技公司从事装灰工作,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西林科技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7月10日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王来廷2014年7月26日到西林科技公司从事的是临时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虽然西林科技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是并不影响2014年7月26日王来廷与西林科技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对于西林科技公司上诉提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西林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王来廷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邯郸市西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