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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康泽与邹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泽,邹余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康泽,男,1969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邹余富,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康泽与被告邹余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余富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泽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邹余富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邹余富向康泽借款4万元,并向康泽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康泽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余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康泽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余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汪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