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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与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顺大昌五金加工厂,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顺大昌五金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67493476-6),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个人投资业主盛凤萍,女,1971年7月9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洪堂*号。委托代理人姚亮,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小军,男,1972年10月4日生。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59-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法定代表人廖恩荣,董事长。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以下简称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与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昌五金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姚亮、盛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源铸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大昌五金加工厂诉称:其自2012年起为被告长源铸造公司供应除尘滤袋、喷煤滤袋等产品。2013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长源铸造公司尚欠其货款87315元未付,其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长源铸造公司支付货款8731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长源铸造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顺大昌五金加工厂自2012年起为被告长源铸造公司供应除尘滤袋、喷煤滤袋等产品。2013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长源铸造公司尚欠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价款87315元未付。2015年6月,原告顺大昌五金加工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长源铸造公司支付价款及利息。被告长源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供应商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与被告长源铸造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顺大昌五金加工厂按约向长源铸造公司提供了货物,长源铸造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故对顺大昌五金加工厂要求长源铸造公司支付所欠价款87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主张长源铸造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长源铸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顺大昌五金加工厂价款87315元及利息(以87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元,由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市江宁区顺大昌五金加工厂垫付,被告长源(南京)铸造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