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赵树青与赵松岭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青,赵松岭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798号原告赵树青,男,195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赵冬香,男,1981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小翠,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原告儿媳。被告赵松岭,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赵树青诉被告赵松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青的委托代理人赵冬香、刘小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松岭经本院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邻居,被告在靠近原告出门的胡同附近种植的树木延伸到了原告出入的必经通道,严重妨碍到了原告的出行,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移除树木。被告赵松岭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于2006年竞拍到位于原告房屋西侧的原村委会办公室,并在该地点与原告房屋之间预留了一条宽2米的胡同。之后,被告在该地基上沿胡同种植了一排树木。经本院现场勘验,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被告的地基及院中有杨树10株、槐树1株。在本院勘验过程中,被告自动将延伸至胡同中低于地面3米高的树枝全部清除。原告称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已经严重妨碍到了原告的通行、通风及采光,并称树木曾倾倒过并砸到了原告的院墙上,树枝也曾划过原告的车辆。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照片三张、《大队部拍卖前几项规定说明》复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法勘验的现场草图一份、现场照片20张佐证在卷。本院认为,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所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的树木已经侵犯了到原告的相邻权。但是,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法;第二、该违法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第三、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存在有过错。本案中,被告赵松岭在自有的宅基上种植树木,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并不存在过错。另外,在本院现场勘验过程中,被告积极清除延伸至胡同中低于地面3米高的树枝。所以,原告诉求事实依据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云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