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赵敢与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敢,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赵敢,男。委托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辉,男。委托代理人翦林友,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敢与被告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敢的委托代理人彭岗珊、被告马辉的委托代理人翦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敢诉称,2014年4月28日,马辉向赵敢借款700000元。此后,虽经赵敢多次索讨,马辉亦未偿还。故赵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马辉偿还借款700000元。原告赵敢向本院提交了马辉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马辉于2014年4月28日向赵敢借款700000元。被告马辉辩称,赵敢诉称马辉向其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马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赵敢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赵敢、马辉系朋友,因投资棚户改造项目缺少资金,马辉于2014年4月28日向赵敢借款700000元。此后,虽经赵敢多次索讨,马辉亦款偿还,以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马辉因投资棚户改造项目缺少资金而向赵敢借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马辉与赵敢没有约定偿还借款期限,故赵敢可以随时要求马辉偿还借款,因此对赵敢要求马辉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辉偿还原告赵敢借款70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仲俊审 判 员 郭橙程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瑶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