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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民二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红专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兵、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柳陂新村。法定代表人阳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瑞旭合作社)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兵,被上诉人瑞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28日,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协议约定,花生套餐模式定价为860元/亩(农资配料以附件一为准),东信公司为瑞旭合作社有偿提供花生种子、肥料、农药及反光膜等生产资料,运费由东信公司承担。东信公司按种植面积每够足200亩提供一台合格适用的播种机,并负责对瑞旭合作社的员工进行技术培训和全程技术指导。瑞旭合作社负责提供花生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东信公司在瑞旭合作社的基地选择120亩农田作为示范田,达产指标为1000斤/亩(因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影响除外),不足部分由东信公司补足,超出部分由双方按50%的比例分配。东信公司负责销售瑞旭合作社基地全部花生产量的50%,价格随行就市。协议还约定,瑞旭合作社需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东信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货款总价值为334400元),剩余货款作为东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瑞旭合作社于2014年5月30日向东信公司支付了种子、肥料、农药等货款30万元,东信公司也依约向瑞旭合作社提供花生种子8吨、专用肥料50吨和花生播种机2台。2014年6月6日,双方开始播种花生。由于播种机不能正常工作,至当月10日,只播种了8亩农田。按照合同约定,播种上述8亩花生地所使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的折价为6688元(334400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00亩(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8亩(实际种植面积)],8亩花生地使用花生种子的重量为0.16吨[8吨(合同约定的花生种子总重量)÷400亩(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8亩(实际种植面积)],8亩花生地使用专用肥料的重量为1吨[50吨(合同约定的专用肥料的总重量)÷400亩(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8亩(实际种植面积)]。此后,经双方协商无果,播种工作停止。2014年6月10日,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在瑞旭合作社所持的花生套餐模式操作流程中注明,夏播花生播种期可延长5-10天。东信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26日两次发函给瑞旭合作社,要求瑞旭合作社对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给予明确答复,瑞旭合作社未予答复。由于错过了种植时间,瑞旭合作社采取补救措施,对已播种的8亩花生地重新种植了玉米,产值约200元/亩;对其他未播种的392亩农田以400元/亩的价格转租他人。此后,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14年7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签订的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2、东信公司返还瑞旭合作社花生种子、专用肥料、农药等货款30万元;3、东信公司赔偿瑞旭合作社农田损失417600元。2014年7月23日,东信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瑞旭合作社返还扣留东信公司租用的价值117124.65元的鄂FNF8**小货车(如不返还,则赔偿损失117124.65元);2、瑞旭合作社赔偿东信公司租车损失22800元(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及货款34400元、运费1595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潜价认民鉴字(20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估定瑞旭合作社承包经营的上述400亩农田的收益损失价格为417600元。同时查明,东信公司系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微量元素肥、有机肥、水溶性肥料、复混肥;植物调节剂、新型肥料、新能源和新材料的研究;农业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原审认为,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签订的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纵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究竟是农机作业服务合同,还是种植回收合同。农机作业服务合同,是指农机作业单位与其服务对象之间为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农机作业服务而订立的协议。种植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子产品、种植,保证产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产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双方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了由东信公司提供全程技术指导、种子等农资产品,负责销售瑞旭合作社基地全部花生产量的50%,价格随行就市等事项,这些约定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的法律特征。协议中虽然约定了按种植面积每足够200亩提供一台播种机和选择示范田进行播种,但并没有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农机作业服务的约定,且东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农机作业服务的项目。因此,本案不符合农机作业服务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案由应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二、关于违约及责任承担问题。合同约定,由东信公司提供播种机,并负责种植的全程技术指导。2014年6月6日,双方开始播种花生。当月10日,东信公司派出的技术人员便撤离现场。瑞旭合作社因失去技术指导,无法继续进行播种,致使播种停止。根据东信公司的代理人王建华所作的说明,夏播花生播种期可延长5-10天。也就是说,从当年6月6日开始播种,在6月15日前必须将400亩花生播种完毕。否则,就错过了播种季节。2014年6月17日,东信公司发函给瑞旭合作社,要求继续履行合同。6月20日,瑞旭合作社方收到上述函件。此时,早已错过了夏播花生的播种季节,双方订立的合同已实际不能继续履行。东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瑞旭合作社要求与东信公司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瑞旭合作社向东信公司支付的花生种子、专用肥料、农药等货款,扣除为瑞旭合作社播种8亩花生地已使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的折价款6688元,剩余的293312元货款,东信公司应返还瑞旭合作社。同时,瑞旭合作社也应将播种8亩花生地后剩余的种子、肥料等农资产品返还给东信公司。其中,瑞旭合作社应返还东信公司的花生种子、专用肥料的重量分别为7.84吨(8吨-0.16吨)和49吨(50吨-1吨)。因东信公司放弃提供技术指导,瑞旭合作社的392亩农田(含120亩示范田)没有播种,耽误了瑞旭合作社的农作物种植,造成了瑞旭合作社的实际损失,瑞旭合作社要求东信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瑞旭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已播种的8亩花生地的损失,其损失金额为409248元(417600元(400亩农田的总损失)÷400亩(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392亩(未种植面积)]。三、关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据效力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瑞旭合作社的农田损失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同时,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如有异议,可在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该认证中心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东信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者向省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东信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出足以反驳的有效证据,其反驳理由也无证据支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四、关于反诉的问题。东信公司反诉要求瑞旭合作社返还财产和赔偿租车损失,与本诉不存在牵连关系,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东信公司反诉要求瑞旭合作社支付货款和承担运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瑞旭合作社未支付的货款,属尚未履行的部分,应终止履行。东信公司反诉要求瑞旭合作社承担运费,不符合合同中“运费由东信公司承担”的约定。因此,东信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瑞旭合作社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东信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东信高产直通车--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二、东信公司应返还瑞旭合作社的货款293312元,并赔偿瑞旭合作社的农田损失409248元;三、瑞旭合作社应返还东信公司的花生种子7.84吨、专用肥料49吨和花生播种机2台;四、驳回瑞旭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东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两项共计14900元,由瑞旭合作社负担100元,东信公司负担14800元。东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旭合作社没有依照东信公司的要求对土地进行整改,导致土地无法满足种植要求。瑞旭合作社没有任何理由采用暴力手段扣留了东信公司的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华所陈述的夏季花生播种期可延长5-10天,起算点是以2014年6月17日发送《告知函》的时间。东信公司在瑞旭合作社违约后仍发送《告知函》,要求瑞旭合作社继续履行合同,但瑞旭合作社表示拒绝,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瑞旭合作社负担。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获得的瑞旭合作社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瑞旭合作社直接交给鉴定人员的,鉴定人员没有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没有对租赁方的身份进行核实,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鉴定结论中认定剩余392亩的农田以年租金400元/亩的价格出租,而瑞旭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表示剩余392亩的农田以年租金920元/亩的价格出租,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包产的亩数是120亩,鉴定结论按400亩计算错误。东信公司交付给瑞旭合作社的种子系经过包衣处理的种子,该种子过了播种季节就无法使用,没有使用价值,没有返还的基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瑞旭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决瑞旭合作社赔偿东信公司损失22800元、货款34400元、运费15950元。瑞旭合作社答辩称,瑞旭合作社的土地是按照东信公司的要求进行整理,并经东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建华现场确认后才签订合同。东信公司提供播种机并安排技术人员现场操作播种机,能够证明瑞旭合作社的土地符合要求。王建华弃车离开潜江,而不是瑞旭合作社采用暴力手段扣留了东信公司的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包衣种子的实际好坏问题与瑞旭合作社无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向湖北省农业厅调取了2012年至2014年《湖北农村统计年鉴》,该年鉴上统计了潜江市2011年到2013年花生的种植面积和产量,其中2011年潜江市花生种植面积为1.29千公顷,总产量为5847吨;2012年潜江市花生种植面积为1.13千公顷,总产量为5552吨;2013年潜江市花生种植面积为1.02千公顷,总产量为5156吨。综合以上数据,计算得出潜江市2011年至2013年花生平均产量为642斤/亩。东信公司对2012年至2014年《湖北农村统计年鉴》的真实性及潜江市2011年至2013年花生平均产量为642斤/亩均无异议。瑞旭合作社对2012年至2014年《湖北农村统计年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潜江市2011年至2013年花生平均产量为642斤/亩也无异议。但认为该数据反映的是普通产量,与本案无关,应按照1000斤/亩计算花生产量。本院认为,2012年至2014年《湖北农村统计年鉴》系公开出版物,具有真实性,客观反映了潜江市2011年至2013年花生平均产量为642斤/亩,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瑞旭合作社将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再交给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潜价认民鉴字(20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瑞旭合作社将392亩土地以年租金400元/亩的价格转租出去,实际情况是夏季半年租金400元/亩。该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农资成本按合同约定的860元/亩计,花生价格按2.8元/斤计,人工成本按收入的25%计,标准示范田花生产量按1000斤/亩计,则标准示范田花生亩平均收益为1000斤×2.8元/斤-860元-(1000斤×2.8元/斤)×25%=1240元;潜江市2011年至2013年花生平均产量为642斤/亩,则非标准示范田花生亩平均收益为642斤×2.8元/斤-860元-(642斤×2.8元/斤)×25%=488.2元。瑞旭合作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按照每亩940元将400亩全部发包出去。上述事实有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吴火军的陈述、原审庭审笔录、2012年至2014年《湖北农村统计年鉴》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签订的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4年6月6日,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开始播种花生。东信公司提供播种机,由东信公司工作人员王建华负责种植的全程技术指导。因花生播种机不能正常工作,至同年6月10日,只播种了8亩农田,王建华在瑞旭合作社提供的花生套餐模式操作流程上签了“夏播花生播种期可适当延长5-10天”后,就离开潜江。该花生播种期的延长系王建华单方意思表示,瑞旭合作社并没有同意花生播种期的延长,不能视为双方对花生播种期的延长达成合意。瑞旭合作社因花生播种机不能正常工作,又失去技术指导,无法继续进行播种。之后虽然东信公司发函给瑞旭合作社,询问是否继续进行种植,但已错过了合同约定的夏播花生最佳播种季节,东信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瑞旭合作社要求与东信公司解除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瑞旭合作社向东信公司支付的花生种子、专用肥料、农药等货款,扣除为瑞旭合作社播种8亩花生地已使用的种子、肥料、农药等的折价款6688元,剩余的293312元货款,东信公司应返还瑞旭合作社。同时,瑞旭合作社也应将播种8亩花生地后剩余的种子、专用肥料等农资产品返还给东信公司。因东信公司放弃提供技术指导,瑞旭合作社的392亩农田没有播种,耽误了瑞旭合作社的农作物种植,造成了瑞旭合作社的实际损失,瑞旭合作社要求东信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瑞旭合作社主张的损失应扣除已播种的8亩花生地的损失。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签订的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约定,东信公司选择120亩土地作为标准示范田,因东信公司尚未选择标准示范田时,合同就已不再履行,已播种的8亩花生地不应划入标准示范田。原审采用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潜价认民鉴字(2014)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瑞旭合作社将392亩土地以年租金400元/亩的价格转租出去,与实际情况夏季半年租金400元/亩不符;非标准示范田花生产量为1000斤/亩,与精耕细作的标准示范田花生亩产量相同不符合常理,也与潜江市2011年至2013年花生平均产量为642斤/亩不符,均应予纠正。因此,瑞旭合作社的实际损失按合同约定,120亩标准示范田花生产量可按1000斤/亩、每亩收益为1240元计算,非标准示范田可参考潜江市近三年花生平均产量642斤/亩、每亩收益为488.2元计算,但应扣减392亩土地夏季半年租金400元/亩和8亩已种植花生的收益,其总损失金额为124790.4元[120亩×1240元/亩+(400亩-120亩-8亩)×488.2元-392亩×400元/亩]。东信公司上诉称,瑞旭合作社没有按要求对土地进行整改,导致土地无法满足种植要求。瑞旭合作社没有任何理由采用暴力手段扣留了东信公司的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东信公司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花生播种机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是瑞旭公司提供的土地没有平整,无法满足种植要求,且东信公司的车辆是否被扣留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东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东信公司上诉称,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获得的瑞旭合作社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瑞旭合作社直接交给鉴定人员的,鉴定人员没有对上述《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也没有对租赁方的身份进行核实,该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瑞旭合作社将鉴定所需要的材料交给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再交给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由瑞旭合作社直接交给鉴定人员。瑞旭合作社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系原件,鉴定人员根据法院提供的材料对专业范围内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对东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东信公司上诉称,鉴定结论中认定剩余392亩农田以年租金400元/亩的价格出租,而瑞旭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表示剩余392亩农田以年租金920元/亩的价格出租,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瑞旭合作社在原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按照每亩940元将400亩全部发包出去,与鉴定报告中瑞旭合作社将392亩农田以半年租金400元/亩的价格转租出去并不矛盾,两者系不同的时间,本案仅需计算瑞旭合作社392亩农田耽误了半年的农作物种植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之后2014年11月涉案农田的发包无关,故对东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东信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包产的亩数是120亩,鉴定结论按400亩计算错误。本院认为,瑞旭合作社与东信公司签订的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约定夏播花生的种植面积不少于400亩,瑞旭合作社也确实准备了400亩农田,东信公司也是按400亩农田的量准备了花生种子、专用化肥等物资,故鉴定结论按400亩农田计算收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东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东信公司上诉称,东信公司交付给瑞旭合作社的种子系经过包衣处理的种子,该种子过了播种季节就无法使用,没有使用价值,没有返还的基础。本院认为,瑞旭合作社作为守约方,因东信公司的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合同解除,不应承担花生种子价值减损的损失,将未使用完的花生种子返还东信公司,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东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14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东信高产直通车--花生套餐模式种植协议;三、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返还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花生种子7.84吨、专用肥料49吨和花生播种机2台;四、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货款293312元,并赔偿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田损失124790.4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两项共计14900元,由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6219元,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9元,由被上诉人潜江市瑞旭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4662元,上诉人河南东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7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汝梁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代理审判员  任 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