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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从英与胡艳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51号申请人胡从英,女。被申请人胡艳泽,男。委托代理人吴燕娟,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胡从英与被申请人胡艳泽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胡从英诉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胡a的养女,被申请人系被监护人胡a的养子。胡a患有老年性痴呆,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上海市黄浦区某某街道某某居委会指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担任父亲的监护人,而被申请人对父亲未尽照顾义务,故请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资格。被申请人胡艳泽辩称,申请人系被监护人的养女,但其系被监护人的亲子。2012年前,均是其及家人在家里照顾父亲。后因为照顾不过来,故才送父亲去养老院,而申请人趁机将老人接出院与其方共同生活,目的仅是为了争夺父亲的财产。现对紫荆居委会的指定没有异议,也愿意将父亲接回自己家里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胡a患有XXX疾病痴呆症,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被申请人系胡a的女儿、儿子。2015年7月21日,某某居委会指定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担任胡a的监护人。本院认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就本案而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为胡a之女儿、儿子,均具有担任监护人的资格,且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被共同指定为胡a的监护人系经过居委会综合考量后做出的决定,并兼顾了被监护人胡a过去及现在的实际生活方式,亦从有利于对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又经本院审查,申请人就其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监护资格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未尽监护之责,故该指定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法院撤销被申请人监护人资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胡从英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韧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