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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524号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经济开发区光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968162-X。法定代表人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明,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16962539-9。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与被告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西军、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脱硫塔,总价款28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并交付完毕,被告方支付1008665元后,剩余18413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841335元、支付违约金28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玻璃钢脱硫塔过程中工期延期一个月;其加工的玻璃钢脱硫塔厚度均小于技术标准且多处漏水;双方对原告加工的玻璃钢脱硫塔一直未进行验收,因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案外人东海特钢公司承揽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DN11000*22500mm玻璃钢脱硫塔1套,金额28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前进厂施工,2014年3月31日交工,遇有节假日或天气因素时间顺延;供方(即原告)按需方(即被告)认可的技术协议、图纸及国家行业标准执行;自制造完毕交工日起18个月或设备使用1年时为质保期(以先到时间为准),期间若因制造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免费维修;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制造完交工时双方共同在现场按合同第一、二条约定的标准验收,若有异议即时提出并解决;供方验收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交工报告等,需方签署验收报告;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时需方支付30%预付款,脱硫塔筒体缠绕对接并安装完法兰、喷淋时付30%,投产运行一个月塔体验收合格付3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时结清;供方负责玻璃钢脱硫塔的制造安装,需方负责整套脱硫设备的调试;违约责任:1、因产品存在制造缺陷造成需方财产损失的,供方应当合理赔偿需方损失;2、需方若不按时支付供方约定款项时供方可追偿由此造成的损失;3、如供需双方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方给付对方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附清单一份,载明随机备品数量等,价款共计1313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指示在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完成加工玻璃钢脱硫塔工作,并向被告交付,由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投入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制作烟气脱硫除尘项目脱硫塔交工文件,要求被告验收,被告未验收及签署该文件。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7月1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1000000元,尚余1850000元未付。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并注明2014年4月支付200000元承兑,实际欠17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1841335元经原告催要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及所附清单、对账函、交工文件、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1#烧结脱硫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一页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其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二页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从唐山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调取滦环监字(2014)第号监测报告,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14年6月6日,载明唐山东海钢铁集团特钢有限公司包括1号烧结脱硫在内的环保设备在监测期间各项监测数据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排放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成果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报酬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虽未对加工成果进行验收,但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并经相关机构监测合格,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报酬人民币1556335元。二、被告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违约金28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泰安华特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被告山东永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巩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