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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胡国周,赖亚凤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尤俊喜,黄崇仕,李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周,赖亚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尤俊喜,黄某,李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胡国周,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湛江市。身份证号码:×××483X。原告:赖亚凤,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现住佛山市。身份证号码:×××5546。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地址:广西博白县。负责人:庞志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尤俊喜,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839。委托代理人:温伟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李永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20。系被告黄某的母亲。被告:李永清,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520。原告胡国周、赖亚凤诉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尤俊喜、黄某、李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周、赖亚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被告尤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伟猛、被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永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尤俊喜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岭镇往塘蓬镇方向行驶,9时35分行至S287线24KM+200M(石岭镇上那福村路口路段),因疏忽大意,与被告黄某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上那福村往石岭圩右转弯越过中线的时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家和、黄某受伤,其中胡家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5]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俊喜、黄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家和无责任。该事故导致胡家和的父母遭受丧子之痛,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胡家和远在佛山市和湛江市务工的父母请假赶回家办理相关后事。事故车辆在被告一处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注》的有关规定及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5542.2元;2、死亡赔偿金:32598.7×20=651974元;3、丧葬费:59345÷12×6=29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0元;6、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767188.7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共767188.7元。其中1、判令被告一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判令被告一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6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及户籍情况。2、胡家和的身份证、证明及学籍基本信息4份,证明胡家和生前就读于廉江市石岭二中,并在该校住宿。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分担。4、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收费票据8份,证明原告儿子胡家和的伤情、用药情况及用去医药费共14891.2元。5、收费票据、火化证、发票联3份,证明原告儿子胡家和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已火化处理。6、行驶证、驾驶证2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尤俊喜及其驾驶资格。7、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桂K×××××在华安财保博白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投保人在我方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审理商业险时应参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保险车辆方司机驾驶证行驶证被交警部门扣留,我方无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证件是否有效,投保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有向我方提供合格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的义务。在证件合格有效的情形下,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下称《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四、答辩人对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1、医疗费:14952.2元,火化费590元并非医疗费,属于丧葬费范畴。2、丧葬费:29672.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4632/365*3*3=607.36元。4、死亡赔偿金:学籍证明上载明死者系2014级学生,虽然死者在该中学中学习并住宿,但从其就读中学时间上看,死者应于2014年9月份进入中学阶段,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份,因此死者在城镇居住并未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可。故参照广东省农村标准答辩,11669.3*20=233386元。5、交通费:无有效交通费票据,认可合理的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车辆方负同等责任,结合当事方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认可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险投保单、条款,证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特别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商业险保单,证明商业险投保情况。被告尤俊喜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15年4月18日,答辩人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第三被告黄某无证驾驶的粤G×××××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家和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死者胡家和是农村人口,并不是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是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应为233386元,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651974元,被答辩人多计算了418588元。二、被答辩人计算的医疗费不实,多计算590元。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医疗收据票据,计算的医疗费应为14952.2元,而不是15542.2元,多计算590元。三、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未对二原告进行过任何赔偿”纯属谎言。事故发生后,我于2015年4月19日分二次给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2000元和8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在廉江市交通大队支付埋葬费29700元,三次共支付39700元,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对其进行过任何赔偿纯属诬告。同时答辩人认为:答辩人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如果能足够赔偿被答辩人的所有损失,上述支付的39700元应退回给答辩人,请法院予以支持。四、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按照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的规定,关于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没有固定的、统一的标准或数额。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要求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法院不应给予支持。五、依法应给被答辩人赔偿的所有经济损失额,应先由答辩人与第三、第四被告平均分担,答辩人分担后的数额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根据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第三被告黄某与答辩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也就是说被答辩人依法得到的赔偿应由答辩人与第三被告平均分担。同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是答辩人自己购买的而不是第三被告购买的,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理应归答辩人享受所有,即是答辩人分担后的数额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赔偿。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尤俊喜提供的证据有:1、尤俊喜户口簿、身份证领取凭证复印件,证明尤俊喜的身份。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尤俊喜的车辆和持有机动车驾驶证。3、廉江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尤俊喜与黄某分别承担同等责任。4、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尤俊喜的车辆购买交强险。5、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尤俊喜的车辆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6、收据复印件,证明尤俊喜支付的医疗费用两单共10000元。7、廉江市交警大队收据复印件,证明尤俊喜支付的埋葬费29700元。根据被告尤俊喜的申请,本院到廉江市石岭镇第二初级中学调取有胡家和的湛江市2014年小学生升初中登记表、全国中小学生学籍基础信息确认表。经庭审质证,被告尤俊喜对原告的证据意见:证据1、3、4、5、6、7无异议,对证据2学籍基本信息和证明有异议,证明说是在学校寄宿,但是学籍基本信息否认寄宿,而且胡家和是2014年9月份入学,未足一年。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意见: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学校学籍和2014年9月份入学,在城镇就读未足一年,应按农村计算,证据6,行驶证没有年审,要求提供完整的行驶证信息。原告对被告尤俊喜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被告尤俊喜的证据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行驶证没有年审,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尤俊喜均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某、李永清9时3分时到庭,没有对原、被告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尤俊喜驾驶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由石岭镇往塘蓬镇方向行驶,9时35分行至S287线24KM+200M(石岭镇上那福村路口路段),因疏忽大意,与被告黄某驾驶的粤G×××××号二轮摩托车从上那福村往石岭圩右转弯越过中线的时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家和、黄某受伤,其中胡家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1日,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俊喜、黄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家和无责任。被告尤俊喜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尤俊喜,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尤俊喜为胡家和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另交29700元到廉江市××大队××家和的丧葬费。事故发生后,胡家和、黄某均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胡家和当天用去门诊费共982.9元,住院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共住院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3969.3元。被告黄某从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住院共5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31399.2元。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住院共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10.44元。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法告知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永清可以就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31日,黄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15号]。黄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请求医疗费33109.6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款126947.04元。另查明,胡家和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入读廉江市石岭镇第二初级中学。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尤俊喜、黄某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家和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胡家和的损失有:1、医疗费14952.2元。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为14952.2元。2、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胡家和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9月入读廉江市石岭镇第二初级中学,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照《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胡家和的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丧葬费29672.5元。依照《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胡家和的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但该项费用确实实际发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胡家和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0010.7元。原告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适用标准,被告黄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109.64元;2、交通费300元;3、护理费3780元(70元/天×54天×1人)。住院天数按黄某请求的54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5、营养费1620元(30元/天×54天);6、××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4548.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胡家和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952.2元。被告黄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10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620元。二人该项目的损失合计为55081.84元,超过限额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0.2715:0.7285赔付,即胡家和2715元、被告黄某7285元。胡家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15058.5元。被告黄某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37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418.6元。二人合计347477.1元,超过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按0.9067:0.0933赔付,即胡家和99737元,黄某10263元。胡家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27558.7元(330010.7元-2715元-99737元),被告尤俊喜、黄某在事故中分别负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事故赔偿责任,即对胡家和各承担113779.35元(227558.7元×50%)的赔偿责任。被告尤俊喜驾驶的桂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尤俊喜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李永清承担。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胡国周、赖亚凤的损失为216231.35元(2715元+99737元+113779.35元);被告黄某、李永清应赔偿原告胡国周、赖亚凤113779.35元。被告尤俊喜向胡家和垫付的费用39700元,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216231.35元给原告胡国周、赖亚凤。二、限被告黄某、李永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13779.35元给原告胡国周、赖亚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国周、赖亚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36元,由被告尤俊喜负担1562.5元,被告黄某负担1562.5元,原告胡国周、赖亚凤负担26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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