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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行审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丁旭、薛全意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丁旭,薛全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盐行审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地址盐湖区中银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01288132—7。法定代表人侯伟强,该分局局长。被执行人丁旭,男,1986年5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薛全意,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丁旭、薛全意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丁旭于2010年6月未经批准,非法在王范乡霍赵村动工建住宅,该宗地北邻巷道,东邻刘华朝,南邻巷道,西邻巷道,占地面积为556.8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被处罚人薛全意于2013年6月未经批准,非法在王范乡霍赵村动工建住宅,该宗地北邻耕地,东邻空地,南邻道路,西邻道路,占地面积为51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20平方米。该两宗地所在图幅号为:I49G019049,地类为耕地(01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决定处罚:1、限被处罚人丁旭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30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56.8平方米。2、限被处罚人薛全意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320平方米和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13平方米。申请执行内容:拆除被执行人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620平方米,退还被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1069.8平方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未发现有《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作出的运国土资盐执罚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由申请执行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盐湖分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贾朝波代理审判员  付生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