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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舒永渠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舒永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康平路1号住建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书城街道泰州路法院宿舍南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吴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方怀,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洪流,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永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淑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县住建局)、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名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永渠不服房屋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新,上诉人名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方怀、张洪流,被上诉人舒永渠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惠、鲍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沭阳县建设局发布沭建拆(2007)年第035号房屋拆迁公告,舒永渠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2007年6月30日,名城公司作为拆迁人发布了“建陵新村”小区拆迁安置方案及奖励指标。2007年7月4日,舒永渠与名城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选定名城公司开发的建陵新村小区5号楼3单元501室、5号楼4单元601室和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作为产权调换安置房。后舒永渠的房屋交付名城公司拆除。后因规划调整,将7号楼1单元202室住宅安置房所处位置的房屋结构变更成一、二层连体结构营业用房,致使名城公司无法向舒永渠交付7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后名城公司同意将5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安置给原告,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协议。名城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沭阳建设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沭阳县建设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名城公司遂于2013年7月19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沭阳县建设局撤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沭阳县住建局自行撤销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名城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撤回起诉。2013年10月31日,名城公司再次向沭阳县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供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对舒永渠的现安置方案、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一份和(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2月20日,沭阳县住建局向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2014年3月4日,沭阳县住建局组织舒永渠与名城公司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进行协调未果。2014年3月20日,沭阳县住建局作出了沭建拆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舒永渠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沭阳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沭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沭阳县住建局的房屋拆迁裁决,舒永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沭建拆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名城公司建设建陵新村项目,已取得沭阳县建设局沭规证甲字(2005)01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沭发改(2007)12号文件批复和沭阳县国土资源局沭国用(2007)字第27008号批准,并取得沭阳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参照(2012)宿中民终字第126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舒永渠与名城公司并未达成新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沭阳县住建局具有受理裁决申请的职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九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裁决申请书;(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或权属状况说明;(四)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六)拆迁人有权处分产权调换房屋的证明及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七)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八)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九)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明;(十)其他应当提交的与裁决有关的证明材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本案中,名城公司申请沭阳县住建局裁决时,未提供选定评估机构的证据、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不少于三次与被申请人协商的记录,亦未提供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明。据此,沭阳县住建局未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申请资料,仅根据申请人单方提供的对舒永渠现安置方案进行裁决,要求舒永渠补偿差价58024.55元,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同时,名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沭阳县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沭阳县住建局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违反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舒永渠原有房屋系基于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给名称公司实施拆迁,并非自然灭失,故舒永渠主张其房屋已经灭失,不符合受理房屋裁决申请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沭建拆字(2014)0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二、被告沭阳县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沭阳县住建局承担。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上诉称,原审判决理由错误。1.关于申请人在申请裁决时未提供选定评估机构、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估价报告及送达等材料问题。因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在舒永渠和名城公司最初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已经予以确定,无需再经过评估程序,安置房的价格远低于市场房屋价格,且是同一拆迁地段中统一执行的安置价格,按此价格安置体现了公平性;2.关于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裁决时未提供不少于三次协商笔录的问题。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均未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供不少于三次的协商笔录,且实际中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进行过多次调解;3.关于名城公司在申请裁决时未提供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证据问题。因整个拆迁项目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已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只是因后期规划调整,舒永渠和名城公司因已经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无法履行才产生纠纷。根据实际情况无需再提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已达成协议数超过规定比例的相关材料;4.虽然作出的行政裁决的时间超过30日,但只是程序瑕疵,并非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作出的房屋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名城公司上诉称,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其他上诉意见同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舒永渠辩称,1.被上诉人与名城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名城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且房屋已经灭失,该纠纷不属于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受理范围;2.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在裁决过程中未对被拆迁房屋和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评估,仅根据名城公司单方计算的被拆迁房屋价格和单方制定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价格进行裁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属于违法行为。名城公司申请裁决时未提供符合行政裁决受理条件的全部材料,沭阳县住建局即予以受理并作出行政裁决也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该纠纷不属于沭阳县住建局受理范围,其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舒永渠与上诉人名城公司于2007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建陵新村小区5号楼3单元501室、5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已于2009年8、9月份交付给被上诉人舒永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舒永渠和上诉人名城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属于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行政裁决受理范围;2.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舒永渠与名城公司虽在2007年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该协议在履行中因建设项目规划的调整,致使该协议部分不能按约定履行,双方之间就无法安置的部分经协商未能重新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名城公司有权向沭阳县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四)房屋已经灭失的。本案中,舒永渠的房屋是在舒永渠和名城公司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交付给名城公司实施了拆除,并非自然灭失,且双方在最初签订协议时对房屋的自然状况已经明确记载,具备裁决的事实基础。根据以上分析,被上诉人舒永渠辩称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受理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本案中,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在对舒永渠和名城公司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时未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并以此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而是按照名城公司提供的拆迁安置价格来确定产权调换的差价,且该价格舒永渠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沭阳县住建局作出的沭住建拆裁字(2014)001号《城市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舒永渠补偿给名城公司产权调换差价款事实不清。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本案中,名城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沭阳县住建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沭阳县住建局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答辩通知书,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明显超过了法定履行期限,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宿迁市名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