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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薇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哲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薇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申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申哲公司与薇珑公司签订《空运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薇珑公司委托申哲公司为其空运货物出口货运业务的代理人,代理承办订舱、报关、商检换单等业务。申哲公司将操作的业务费用对账单在当月25日前发给薇珑公司,薇珑公司对对账单内容核对无误后,应在发生业务的第二个月1号起的15天内将全部款项汇入申哲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12月,薇珑公司委托申哲公司出运针织童裤一批。申哲公司接受委托后予以订舱。2014年12月11日,货物通过实际承运人中国货运航空公司出运,总运单号112-22072713,航班号CK221,计费重量3,547公斤。同年12月15日,薇珑公司签署《声明函》,确认上述委托事项以及出运货物、航班信息,确认发票金额为111,550元(人民币,下同),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2015年1月6日,申哲公司向薇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11,58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2月11日,因薇珑公司未支付运费,申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同年2月12日,薇珑公司向申哲公司支付了3万元。庭审中,申哲公司变更诉请为81,550元。原审法院认为,申哲公司与薇珑公司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成立。申哲公司按约履行了订舱、报关等代理业务,薇珑公司当按约支付约定的代理运费。薇珑公司确认费用金额为111,550元,申哲公司按此主张剩余款项,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薇珑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哲公司运费81,5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财产保全费1,077元,合计1,996元,由薇珑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薇珑公司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申哲公司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薇珑公司方支付运费,但申哲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也损害了薇珑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涉案货物出口记录在海关记录中查不到。因此薇珑公司有权拒付剩下的运费。原审判决不当,故薇珑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薇珑公司再支付剩余运费。申哲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应开具何种发票,而且去年9月开始税务部门通知货代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薇珑公司拒付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薇珑公司一定要求开专用发票应另案解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薇珑公司支付系争运费是否应以申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薇珑公司提出申哲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申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薇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过此约定,薇珑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薇珑公司以此作为拒付本案系争运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薇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由上诉人上海薇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峥审 判 员  赵喜麟代理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