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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与仲小燕、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仲小燕,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黄玉华。原告严前华,也系原告黄玉华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严前军,也系原告黄玉华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严前平,也系原告黄玉华之法定代理人。上列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被告仲小燕。委托代理人李三贵,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交通北路。法定代表人刘雪燕,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负责人黄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与被告仲小燕、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发芳与被告仲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诉称,2015年4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仲小燕驾驶川T×××××号���型厢式货车,由321国道临江镇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27KM+800M原清泉玻璃厂外上坡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严光福相撞,造成严光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仲小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严光福死亡的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004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仲小燕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误工费认可保险公司的;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已75岁,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应当由省级医院作出鉴定;精神抚慰金建议保险公司酌情考虑;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被告仲小燕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本次事故对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害,被告仲小燕对此很抱歉,愿意将垫支的费用做精神抚慰金给原告方,希望取得原告方的谅解。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金额有异议。死者妻子黄玉华的护理依赖费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问题,黄玉华的精神病、护理依赖与本案无关;由于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工费原告主张的6人3天不认可;死者75岁没有劳动能力和收入,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加油站票据,不能达到举证目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严光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因本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4、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严光福系城镇户口,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资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死者之妻黄玉华患有精神疾病,需专人护理。6、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与其妻子生前共生育子女三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依赖应按4份计算。7、交通费票据,证明死者家属因本次事故处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2005.08元。被告仲小燕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精神病人鉴定要省级以上医院证明。证据6希望原告方加强这方面证据。证据7由保险公司酌情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提供的是黄玉华7月份的住院病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证据6原告至少还应提供派出所加盖的户籍专用章。证据7原告提供的全是加油站的发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仲小燕对其抗辩主张,举证(证据均系复印件)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仲小燕垫付20000元丧葬费。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仲小燕垫付医疗费6573.48元。3、人���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量刑建议书复印件。4、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复印件、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对被告仲小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对于仲小燕是否有罪要由法院认定,至少被告仲小燕现在还是无罪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对被告仲小燕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玉华系严光福(生于1939年8月8日,系城镇居民家庭户)之妻,二人婚后生育三子女,即原告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由被告仲小燕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投保了2014年6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2015年4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仲小燕驾驶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由321国道临江镇方向驶往资阳城区方向。当车行驶至321国道2027KM+800M原清泉玻璃厂外上坡路段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严光福相撞,造成严光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资公交认字(2015)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小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仲小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严光福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2日,严光福的遗体在资阳市雁江区殡仪馆火化。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仲小燕垫付了严光福在资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6573.48元,垫付丧葬费20000元,合计26573.48元。被告仲小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资阳市雁江区检察院已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受到侵害时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小燕承担全部责任,严光福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真实,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被告仲小燕将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与挂靠人被告仲小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川T×××××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之��属严光福系城镇居民,现年年满7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年。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确认为三人六天为1080元,交通费应结合办理丧事情况综合确认为1000元。被告仲小燕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仲小燕为取得四原告的谅解,自愿将垫付的费用26573.48元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给四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严光福是老年人,与妻子黄玉华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由三个子女对黄玉华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黄玉华)生活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黄玉华的精神分裂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依赖费用不予支持。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严光福因此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573.48元(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6539.57元+门诊费33.91元),丧葬费45697元/年÷12月×6月=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5年=121905元,误工费60元/天×3人×6天=10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406.98元。对被告仲小燕垫付的费用,为便于案件的解决,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73.48+110000=116573.4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53406.98-116573.48=36833.50元,合计153406.98元;被告仲小燕自愿赔偿原告2657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因交通事故致严光福死亡的经济损失153406.9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仲小燕自愿赔偿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因交通事故致严光福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6573.48元,用垫付款26573.48元折抵后已付清;三、被告四川省汉源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仲小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玉华、严前华、严前军、严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由被告仲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