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从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从贵,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09年12月1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并于同���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从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4日傍晚,经同案犯陈某甲(已判决)提议,被告人张从贵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同案犯陈某甲、刘某某(已判决)去物色可以偷盗的摩托车。当晚至次日凌晨,三人先后在秀屿区埭头镇石塔村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口盗得一部二轮摩托车、在埭头镇温李村被害人陈某丙家门口盗得一部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上述两辆摩托车分别价值人民币342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8544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从贵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望海国际大酒店员工宿舍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从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从贵辩解:其不认识陈某甲,与刘某某仅是工友关系,且未参与盗窃也不知道有盗窃的事情发生,陈某甲和刘某某仅是雇其车辆去埭头镇,其将两人送至埭头镇后便回来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张从贵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同案犯陈某甲、刘某某(均已判决),三人窜到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石塔村被害人陈某乙家门口盗得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3420元),后又窜到埭头镇温李村被害人陈某丙家门口盗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544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从贵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张从贵因涉嫌本案盗窃曾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7日决定不起诉,并于2014年5月8日予以释放,共被羁押237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给予张从贵赔偿金47563.53元。2014年12月19日,用于作案的被告人张从贵的车牌号为闽BVD6**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4日23时后,其停放在自家院子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盗。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35分许,其停放在自家院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被盗,车上还载着一些西瓜、苦瓜等物品。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对被告人张从贵及同案犯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张从贵系老乡,��通过被告人张从贵认识了同案犯刘某某,其一直使用152xx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日晚至次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张从贵、同案犯刘某某窜到埭头镇盗得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并辨认出被告人张从贵、同案犯刘某某,指认出作案地点。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对被告人张从贵及同案犯陈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张从贵系工友关系,后通过被告人张从贵认识了同案犯陈某甲,其一直使用152xx的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日晚至次日凌晨,其与被告人张从贵、同案犯陈某甲窜到埭头镇盗得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各一辆,并辨认出被告人张从贵、同案犯陈某甲,指认出作案地点。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家的失窃现场勘察情况。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提取的话单分析活动轨迹、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张从贵与两同案犯在案发当日的活动轨迹及三人相互通话的情况。提取的被害人陈某丙三轮摩托车被盗窃案件视频情况说明表、工作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一伙驾驶男式摩托车的作案轨迹。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扣押清单、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表。证明用于作案的被告人张从贵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本院作出的(2014)秀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涵刑初字第6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刘某某、陈某甲因本案盗窃被判刑的事实。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莆秀检公刑不诉(2014)17号不起诉决定书、秀检赔决(2014)1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从贵曾因涉嫌本案盗窃被羁押,后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并给予被告人张从贵赔偿金47563.53元的事实。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从贵案发前所受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的相关情况。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从贵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秀价认(2013)133号关于一部三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秀价认(2013)137号关于一部二轮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被告人张从贵的供述。证明其一直使用139xx的手��号码,与同案犯刘某某系工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19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从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张从贵称其未参与盗窃亦不认识同案犯陈某甲的辩解,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三人话单分析活动轨迹和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从贵与同案犯陈某甲、刘某某在案发当日及次日均有频繁的联系;另有同案犯陈某甲、刘某某对被告人张从贵参与盗窃的供述相互印证,两同案犯对被盗车辆相关信息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三人的话单分析活动轨迹、通话清单及案发视频的研判结论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从贵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从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237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从贵应对犯罪总额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四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闽BVD6**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冯丽冬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