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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68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暂住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牌门村牌门57号(院子内)的被告人张某分三次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系被告人张某院内隔壁邻居)的住处,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PT950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547元)、现金人民币200元。案发后,涉案铂金项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284元,并已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涉案财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