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爱兰、侯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616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何爱兰,居民。被执行人侯成林,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爱兰、侯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何爱兰、侯成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何爱兰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5号楼二单元301室的房产、被执行人侯成林所有的位于东台市新桥新村3号楼由东向西第七间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何爱兰名下位于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5号楼二单元301室与东台市新桥新村3号楼由东向西第七间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已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何爱兰名下位于东台市海陵南路36号龙晶河滨花园5号楼二单元301室与东台市新桥新村3号楼由东向西第七间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已被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厚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