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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程农清与何沛仁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农清,何沛仁,张昌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739号原告:程农清,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何沛仁,男,汉族,1928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吴东,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文兰,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昌建,女,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程农清与被告何沛仁、第三人张昌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农清、被告何沛仁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兰、第三人张昌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农清诉称:被告系白沙工业园区拆迁户,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后应得到位于白沙工业园区石猪槽还房点面积为77.7平方米的还房一套。2009年11月20日,被告将该还房以59052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2015年4月27日,被告已得到还房,还房位于白沙工业园区石猪槽还房点,还房编号为13幢1-2-1,实际面积77.02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尚未办理。次日,双方就交接房和过户问题又达成《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为了防止被告反悔,现诉讼来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有效。被告何沛仁辩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何沛仁将应得的还房卖给张昌建,收取了张昌建的房款59052元,并向其出具了房款收据。由于张昌建购买房屋时并未到现场,均是原告程农清为其办理,故被告自己保管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张昌建的签名,仅有被告自己和儿媳妇朱泽容的签名。2015年4月27日,张昌建表示不再购买被告何沛仁的还房,并向被告陈述房款59052元实际上是原告程农清支付的,遂将原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房款收据撕毁。2015年4月28日,原告程农清和被告何沛仁重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同日,被告何沛仁出具给原告程农清一张59052元的房款收据。所以,原告程农清与被告何沛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时间不是2009年11月20日,而是2015年4月28日。由于原告程农清原系白沙工业园区拆迁办的工作人员,曾以职务之便威胁被告何沛仁,如若不将还房卖给原告,被告就得不到这套还房。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才签订了涉案两份协议。按2015年的房屋市场价格来看,两份协议显失公平,非被告何沛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驳回原告程农清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昌建述称:自己确实想在白沙镇石猪槽购买一套还房,遂让程农清留意有无房屋出售。2009年11月20日,程农清给我打电话,说石猪槽有套还房要出售,我让程农清帮我购买该还房,并让程农清办理购房手续,次日将房款59052元支付给程农清。后来,我在位于先锋镇高速路出口处巴渝新村看中一套房子,就跟程农清说把还房转给他,程农清向我退还了房款59000元。由于之前一直未与何沛仁见面,故将购买的还房转给程农清时,没有通知何沛仁。2015年4月27日,何沛仁得到了还房,程农清、何沛仁和我三方都在场的情形下,经三方协商同意,以我的名义将还房转给了程农清,并且在原购房价款的基础上补给何沛仁房款20000元,由程农清与何沛仁再签订协议。所以,我认为程农清的诉讼请求是成立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何沛仁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何沛仁以房屋产权面积货币安置并定向购买住房的方式,可取得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石猪槽住宅小区合同面积为77.7平方米的拆迁房屋一套。同日,被告何沛仁以76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自己可取得的拆迁还房卖给第三人张昌建。第三人张昌建口头委托原告程农清办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宜,并让原告程农清代替自己向被告何沛仁支付房款59052元,何沛仁出具了收到第三人张昌建房款的收据,事后张昌建在自己持有的《房屋转让协议》上补签了名字,但未在被告何沛仁持有的《房屋转让协议》上补签名字。2015年4月27日,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征地拆迁办公室与被告何沛仁的儿媳朱泽容办理了拆迁还房的结算和交接手续,明确了被告何沛仁应取得的还房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石猪槽住宅小区13幢1-2-1号,实测面积为77.02平方米。同日,原告程农清、被告何沛仁与第三人张昌建见面后共同协商,第三人张昌建退出房屋买卖关系,由原告程农清在第三人张昌建购房总价款59052元的基础上增加购房款20000元,继续购买被告何沛仁应得的还房一套。2015年4月28日,被告何沛仁作为甲方,原告程农清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原告程农清与被告何沛仁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标明为2009年11月20日。该协议的主要条款载明“一、转让房和移交房标准:以甲方与白沙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附后)。二、转让价款:760元/㎡,合计人民币伍万玖千零伍拾贰元整(小写:59052.00元)。以该套还房的实际面积为准,超出部分房款由乙方负责,不足部分退款归乙方所得。三、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四、其他约定:1、甲方得到还房后,须及时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将产权证交给乙方保管,由乙方确定办理过户的具体时间。由乙方承担过户的所有税费,甲方必须协助办理。2、乙方在过户前有转让权,但须告知甲方,甲方须配合。五、违约责任:如有违约,按违约时该房房价的25%计算违约金……”。《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的主要条款载明:“一、乙方再补房款20000.00元给甲方,甲方交该房钥匙给乙方时付15000.00元,房屋过户时付5000.00元,以后不管房价如何甲方不能在收乙方任何费用,且甲方或甲方的继承人无条件配合过户。二、甲方该房的水、电、气和闭路户头,如甲方得还房时已被扣款则由乙方补给甲方5000.00元,该款在过户头时付给甲方……”。原、被告签订两份协议时,被告何沛仁的儿子何桂华、儿媳朱泽容以在场人的名义也在协议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由于被告何沛仁未向第三人张昌建退还购房款59052元,且第三人张昌建与原告程农清之间自行就购房款的给付和退还结算两讫,故被告何沛仁在第三人张昌建撕毁原购房收据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程农清出具了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程农清交来购房款人民币伍万玖千零伍拾贰元整(小写:59052.00元)。此据”,但该收条的标明的时间仍为2009年11月20日。被告何沛仁应取得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石猪槽住宅小区13幢1-2-1号还房,现处于空置状态,所涉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收条,被告举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转让协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程农清与被告何沛仁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第三人张昌建终止与被告何沛仁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程农清在第三人张昌建与被告何沛仁原来达成的房屋转让价格条款不变的情形下,与被告何沛仁重新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协议落款时间标明为2009年11月20日,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对涉案房屋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外,又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补充协议》。从补充协议中增加20000元购房款的约定来看,足以反映原、被告已经意识到涉案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可能比转让协议中订立价格要高出许多,进一步证实了原、被告系自愿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被告何沛仁提出的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受原告程农清胁迫而为的辩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沛仁在与原告程农清签订协议时,若认为两份协议显失公平,其内心真实意思应当与表现出来的外部行为相一致,但被告仍然在两份协议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意即被告何沛仁对两份协议所定内容是自愿接受和认可的。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符合订立合同所需方式,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程农清与被告何沛仁于2015年4月28日对转让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石猪槽住宅小区13幢1-2-1号还房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何沛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