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建成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赵建成,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东北路301号。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成。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拉萨道48号名都大厦4楼。负责人张敏,经理。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成、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3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在天津市时代奥城C4-615。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诉不动产即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李庄子村,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