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510号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梁小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贤弟,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贤弟及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登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促进与被告业务合作于2014年接受被告原债权人转让的债权。2014年12月5日,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并通知书》。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因被告口头承诺在2015年加大业务合作,在此基础上原告在该协议中同意折让42120元利益给被告,但在2015年招投标工作中原告未进入到被告供方资格中,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且折让基础丧失。因此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关于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部分变更、解除条款通知函》,要求被告在函告后45日内支付货款,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59466.83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先行违约,原告不享有解除合同权。被告在双方签订货款支付及进一步合作协议之后,按约向原告支付首批款项。原告在第二批支付款项尚未届满前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更无约定及法律条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合肥三利轴承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原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并通知书》,约定债权人现将债务人欠债权人货款人民币伍拾贰万零陆佰肆拾捌元玖角贰分(¥520648.92元)转让给受让人。转让后债权人不得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该债权由受让人所有,受让人将原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玖角壹分(¥238817.91元)合并后一并主张债权,总计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捌角叁分(¥759466.83元),由债务人向受让人进行清偿。三方在合同中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同年12月9日,原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截止2014年12月9日甲方账面尚欠乙方货款人民币柒拾伍万玖仟肆佰陆拾陆元捌角叁分(¥759466.83元),另甲乙双方合作至今,乙方销售给甲方的部分货物价格高于定额价,高出价格肆万贰仟壹佰贰拾元整(42120元),且经确认无销售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扣此部分货款。综上所述甲方欠乙方货款总计金额人民币柒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陆元捌角叁分(¥717346.93元)。二、甲乙双方下一步合作的具体方式(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期、供货范围等)详见甲方2015年度招标文件要求。三、在甲乙双方进一步合作的基础上,乙方对甲方承诺以伍拾万元作为铺底资金。四、超出铺底资金的货款贰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陆元捌角叁分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剩余部分分两次付清,时间分别为2015年6月底和2015年12月底。双方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加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100000元货款。2014年底,被告方就2015年所使用的轴承产品进行招标采购,并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函,原告也向被告方进行了投标,由于原告所报价格不符合被告方要求,原告未能中标。双方终止了2015年度合作。原告在未中标情况下,以无进一步合作基础为由,通过邮局向被告发出《关于“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部分变更、解除条款通知函》,要求对协议中约定扣除超出定价部分货款42120元不再折让,且解除该协议三、四条。另查明,原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合并通知书》、《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关于“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部分变更、解除条款通知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肥三利轴承有限公司、原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并通知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了对原安徽长江精工电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被告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变更后的被告依法应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59466.83元的请求,依法应据实予以支持。依据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经协商将超出定价部分的货款予以核减42120元,将原欠货款759466.83元调整为717346.83元,这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因未能取得被告方2015年的供货中标而反悔,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故对被告方欠原告货款数额应按717346.83元确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支付了100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17346.83元,本院依法以此数额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利息的请求,该请求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且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付款100000元的具体时间,故该请求的起算日应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按照《货款支付与进一步合作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尚未到期,原告无权主张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是以原告取得被告方2015年供货资格为前提,而原告在投标后未中标,显然协议的三、四条对双方就无约束力。所以,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7346.83元,并支付利息(以617346.8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0元,减半收取5195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15元,原告安徽利尔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5元,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文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