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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特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秀笠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秀笠,徐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商特字第8号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委托代理人:许屹。被申请人:吴秀笠(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6********),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单元***室。被申请人:徐蔚。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叶根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吴秀笠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吴秀笠、徐蔚作为抵押人,申请人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6112013000339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在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0元;各笔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68幢东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贷款人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800000元,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800000元的,超过部分仍在担保范围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之后双方就上述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68幢东单元301室的住宅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0)第1-749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30009**号]。2013年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秀笠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临时性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被申请人吴秀笠已于2014年3月19日归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3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吴秀笠发放了贷款80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临时性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75‰,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吴秀笠在2014年9月20日扣息日未能足额支付当期利息,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吴秀笠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87018.98元。申请人为实现担保物权,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吴秀笠、徐蔚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68幢东单元301室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7018.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范围内(以债权数额800000元为限,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800000元的不受此限)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吴秀笠、徐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吴秀笠、徐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有效。现被申请人吴秀笠未按约履行偿还债务义务,实属违约。申请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将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进行变价,在所得的变价款中就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秀笠、徐蔚所有的位于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68幢东单元301室的住宅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常山国用(2010)第1-749号;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镇字第T201300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87018.9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的范围内(以债权数额800000元为限,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800000元的不受此限)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受理费12670元,减半收取6335元,由被申请人吴秀笠、徐蔚负担。审判员  叶根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