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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志珍诉陈岩、黄世勇健康权纠纷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珍,陈岩,黄世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山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吕志晓,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岩,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告黄世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二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岩、黄世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的委托代理人吕志晓、被告(反诉原告)陈岩及其与被告黄世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希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陈岩与案外人黄浩亮因琐事发生争执,我在拉架的过程中被两被告打伤,被送往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38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环枢椎半脱落、颈椎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高血压。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72785.71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4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149.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岩、黄世勇辩称,我们并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参与殴打被告陈岩,原告的损失与我们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陈岩诉称,我与反诉被告的儿子黄浩亮发生争执,反诉被告及其丈夫黄万兵、儿子黄浩亮对我进行殴打致伤。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6570.89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卫生用品费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2966.89元。反诉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反诉原告,反诉原告没有受伤,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反诉原告在住院期间外出旅游,扩大的相关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5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陈岩与案外人黄浩亮因琐事发生厮打,后张志珍、黄世勇等人均参与厮打,厮打过程,被告黄世勇、陈岩厮打原告,原告厮打被告陈岩,致原告及被告陈岩受伤。二、2012年5月1日21时,原告入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3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万兵护理,主要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右枕顶部)、软组织挫伤(左食指、右耳)、高血压Ⅰ,共花费医疗费65445.71元。庭审中,原告称,我在出院后在百草诊所购买中药共花费7320元,该费用没有相关病历,也没有相关用药明细。两被告对原告上述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百草诊所购药,无诊断证明和用药明细,不能证明与本次打仗事件有关,并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及原告环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高血压与本次打仗事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上述事项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志珍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张志珍伤后建议误工时间为120日。3、张志珍环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高血压与本次打仗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4、张志珍住院期间除注射用骨肽1656元、注射用兰索拉唑856元外,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为此,原告及被告陈岩各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其已构成伤残等级;鉴定的误工时间过短;上环枢椎半脱位、颈部脊髓损伤并不全瘫、高血压系其被被告打伤后引发的复发症,第三项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其用药均属正常用药,不应排除在合理用药之外。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2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三、2012年5月1日22时,被告陈岩到烟台光华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12年5月1日至5月20日),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花费医疗费2892.8元、包扎卫生用品费7元,合计2899.8元。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去上级医院专业耳鼻喉及神经内科对症治疗。2012年5月8日,被告陈岩因全身不适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345.3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陈岩因伴全身肿未见好转,再次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诊治,花费挂号费、诊疗费等10元,5月19日被收入烟台毓璜顶医院神经外科病房住院治疗,住院20天(2012年5月19日至6月8日),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其他诊断为关节积液(左膝)、高泌乳素症,共花费医疗费33002.89元。2012年5月2日、5月3日,被告陈岩外出旅游两天。庭审中,被告陈岩称旅游时间是提前定好的,我外出时已向烟台光华医院的医生请假,在路上就感觉全身不舒服、水肿;我在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总是头疼,睡眠不好,烟台光华医院的医生让我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检查,我于2012年5月8日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也没有检查出原因,又接着在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仍然全身水肿,经烟台光华医院主治医生同意,我到烟台毓璜顶医院先办理了住院手续,又到烟台光华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烟台光华医院的出院医嘱能够证明。被告陈岩对其向医院请假外出旅游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陈岩的治疗及用药均不认可,称被告陈岩不可能受伤,如果其需要住院治疗,就不可能在2012年5月2日、5月3日外出旅游两天,并且其没有提交烟台光华医院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其治疗与我无关;被告陈岩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被告黄世勇的医疗费单据,不能证明系被告陈岩一人的医疗费用;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期间又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没有转院证明,并且烟台光华医院的住院病历确认了受伤部位系头部,其他部位没有受伤,其在治愈的情况下,再到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并且治疗的不是头皮外伤,而是关节积液、高泌乳素血症,该费用应由被告陈岩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陈岩申请对其在烟台光华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件有无因果关系、误工时间、护理情况、用药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其申请,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件具有因果关系。2、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雌二醇测定等共计970元与高泌乳素血症相关的检验项目属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钙、镁、钠测定、血清总蛋白测定等合计200元均为两次检验,一次检验属合理;1.5T磁共振平扫690元病历医嘱中无记载,属不合理。烟台光华医院门诊单据合计229.4元无病历记载,属不合理用药。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期间的还原型谷胱肽313.6元属与本次治疗无关用药,其余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3、建议误工时间为4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被告陈岩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充分了解案情片面出具鉴定意见,与事实相悖,不符合相关鉴定标准,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陈岩称,我按照临床医生要求做的1.5T磁共振平扫,虽然病历中无记载,相关费用也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孔鑫、初紫丰到庭。庭审中,原告向鉴定人员询问了下列问题:1、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在鉴定之前是否需要了解案情。2、在被告陈岩没有烟台光华医院原始门诊病历的情况下,能否作出相关因果关系鉴定。3、根据鉴定专业人士的判断,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办理完住院手续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4、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住院期间,第二天到河南云台山旅游,这种情况是否需要住院治疗。5、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的住院病案记载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无其他诊断,出院一栏记载治愈,既然已经治愈,是否再需要到烟台毓璜顶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烟台光华医院的出院建议是对被告陈岩其他疾病的治疗建议,不是对头部外伤和头皮裂伤的治疗建议,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陈岩二次住院治疗和本案申请的鉴定项目是否有因果关系。7、被告陈岩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的是关节积液、高泌乳素血症,治疗头部外伤的药是否可以用于治疗关节积液和高泌乳素血症。8、被告陈岩住院治疗神经的同时也治疗关节积液和高泌乳素血症,治疗关节积液和高泌乳素血症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是否应当剔除。9、鉴定时,除了对烟台毓璜顶医院的病案审查之外,是否还需要对医疗费单据进行审查。10、鉴定时,对被告陈岩的住院医疗费发票是否进行了审查。11、被告没有提交住院医疗费发票,我方认为根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应当全面审查,住院医疗费发票也应当审查。鉴定人员对原告的上述问题解答如下:1、我们对本案案情有所了解。2、我们从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的住院病历上对其病情有所了解,门诊病历不是主要的,最主要的是住院病历。3、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办理完住院手续后,是否需要住院治疗应由医院判断。4、被告陈岩是否住院治疗是医院管理的问题,我们无法回答。5、关于被告陈岩是否需要到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烟台光华医院出院记录医嘱第一条已明确记载,建议其去上级医院耳鼻喉科及神经内科对症治疗。6、烟台光华医院出院医嘱建议被告陈岩到神经内科治疗,被告陈岩转院后,在烟台毓璜顶医院神经外科治疗,都系治疗神经,治疗上大同小异。7、高泌乳素血症不是外伤导致的,在鉴定过程中我们已经将治疗高泌乳素血症的医药费剔除,并剔除了重复检查费用。8、被告陈岩的住院时间和用药都是以治疗主要疾病为主,从病历上看,高泌乳素血症根本没有治疗,只是检查出有这种病,对关节积液也没有专项治疗,至于治疗主要疾病的用药也可以辅助治疗高泌乳素血症、关节积液,即一药可以治疗多病,无法剔除。9、被告陈岩提供的所有单据,包括医疗费单据我们都作了审查。10、我们主要审查用药明细,住院医疗费发票不是必查项目。11、住院医疗费发票上记载的是费用合计,主要看费用明细。四、被告陈岩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杨英兰护理。被告陈岩与杨英兰均系城镇居民。庭审中,被告陈岩称其系烟台市莱山区某茶庄职工,每月工资3500元;杨英兰系某超市员工,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并向本院提供了上述两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陈岩不需要住院,其在住院期间外出旅游,不会产生上述费用,并且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该两项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陈岩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陈岩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陈岩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予认可,被告陈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世勇、陈岩厮打原告,原告厮打被告陈岩,致原告及被告陈岩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应对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误工时间、用药是否合理等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不合理用药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其在百草诊所购药花费的7320元,因无相关医嘱、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原告复印病历支出的复印费,系因本次事件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司法鉴定确认的误工时间赔偿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按照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烟台毓璜顶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事件是否有因果关系、用药的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虽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对被告陈岩提交的医疗单据中属于黄世勇的医疗费,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陈岩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应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被告陈岩误工费、护理费。被告陈岩在住院期间自行外出旅游2天,该2天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予以扣除。被告陈岩在住院治疗期间外出旅游,对病情加重、损失的扩大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岩在烟台光华医院支出的卫生用品费,系因本次事件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陈岩要求原告按照每天12元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岩外出旅游期间的该项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陈岩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陈岩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岩、黄世勇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医疗费62933.71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复印费20元合计75575.7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岩医疗费33847.99元、误工费3311元、护理费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卫生用品费7元合计40458.99元的70%计28321.29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兑除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岩、黄世勇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47254.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岩、黄世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负担1000元,被告陈岩、黄世勇负担17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负担309元,被告陈岩负担378元;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志珍负担2700元,被告陈岩、黄世勇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莲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晓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