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陆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刘秋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金斌、殷绪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娟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武冈市展辉学校隔壁的一家汽车修理店门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得币100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在武冈市金宏宾馆四楼楼梯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赊给吸毒人员丁某。3、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武冈市汽车西站门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得币100元。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武冈市嘉欣宾馆382房,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得币100元。5、2015年2、3月份的天晚上8时许,在武冈市欧阳宾馆附近,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赊给吸毒人员丁某甲。6、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刘二哥麻鱼店,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得币100元。7、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在武冈市盘爷度假村麻鱼店门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得币10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丁某、丁某甲、熊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取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陆某某辩称:第一、二次犯罪事实属实,但时间与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不一致,所贩卖的时间是2013年6月份,而起诉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份,这两次均是帮女朋友(沈婷)送货;起诉书提供的第七次不存在,这一次没有贩卖毒品给熊某。对其他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许,在武冈市展辉学校隔壁的一家汽车修理店门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得币100元。2、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7时许,在武冈市金宏宾馆四楼楼梯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赊给吸毒人员丁某。3、2015年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在武冈市汽车西站门口,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得币100元。4、2015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武冈市嘉欣宾馆382房,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甲,得币100元。5、2015年2、3月份的天晚上8时许,在武冈市欧阳宾馆附近,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赊给吸毒人员丁某甲。6、2015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刘二哥麻鱼店,被告人陆某某将0.06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熊某,得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丁某、丁某甲、熊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调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时间不一致,以被告人陆某某在庭审中供述的时间为准。起诉书所指控的第七次犯罪事实,因仅有吸毒人员熊某个人的证言,证据单一,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陆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秋云人民陪审员 唐金斌人民陪审员 殷绪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