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征凤与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征凤,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卢征凤。法定代理人卢瑞昌。委托代理人王徐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阳烽。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华龙商务大厦1102、1104、1106、1108、1110、1112、1114、1116室。负责人胡海斌,公司总经理。被告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三层。法定代表人陆正耀,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公司员工。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登登,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莉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区北干街道金城路439号发展广场1幢12楼、13楼。负责人方向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玮,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征凤诉被告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朱莉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征凤的法定代理人卢瑞昌及委托代理人王徐萍,被告高阳烽、朱莉莉,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和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玲玲到庭��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征凤诉称:2014年3月26日17时40分许,被告高阳烽驾驶浙a×××××号轿车,沿萧山区益农镇红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5号地方停车,乘客开左后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电动自行车又与沿红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朱莉莉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阳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被告朱莉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05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营养费4200元(50元/天×84天)、护理费10243.80元(44513元/年÷365天×84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16183.51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高阳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朱莉莉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6183.51元,被告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被告高阳烽辩称:高阳烽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原告举证的工资证明称月工资8000元过高,医疗用品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有异议,其余请法院审查。高阳烽垫付过约5万多元的医疗费,相关发票在关联刑事案件中已提交。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高阳烽的车辆在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朱莉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高阳烽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依法享有对高阳烽追偿的权利。二、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认为: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医疗用品费无医嘱佐证,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定;误工费,时间认可150天,标准应按照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时间认可住院72天的护理需要,标准认可70元/天;交通费,根据就诊次数��酌情认可500元;住宿费,原告在本地住院,未去外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朱莉莉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朱莉莉的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朱莉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有住院预缴款为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为:医疗费,金额根据票据原件核实,扣除非医保费用5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每天,时间无异议;营养费,时间无异议,标准30元每天;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我方只认可10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原告如果同意按照60%理赔,我方同意撤回重新鉴定,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750元;施救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认。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阳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减速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征凤驾驶自行车行经交叉路口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朱莉莉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车未减速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到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其伤情诊断为感染性休克、胸腹联合伤、肺部感染、头面部外伤、左足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于2014年9月26日评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脾破裂、胃破裂、膈肌破裂,经脾切除术,胃、膈肌修补术,构成交通事故一个8级、两个10级伤残。原告随母亲于2013年3月12日在萧山区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办理了有效期一年的暂住登记,出院后仍在原住址续办暂住登记。另查明,高阳烽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朱莉莉驾驶的浙a×××××号轿车向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案涉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其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驾驶人无驾驶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共计35675.64元;住院用品费,结合收款收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及住院的实际需要,认定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600元(50元/天×72天);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酌定3600元(50元/天×72天)。以上医疗费用项目损失合计43350.64元。误工费,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相关证据证明其伤前在一私营小饭店工作,参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餐饮业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酌定误工费为12368.22元(30096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酌定护理费8780.40元(121.95元/天×72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地点、次数,酌定1000元;住宿费,不符合原告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实际发生的要求,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其从事非农业工作,以非农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主张及相关统计标准,为67308元(39310元/年×20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伤残费用项目损失合计103961.86元。财产损失项下的鉴定费计12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568512.50元,其中,高阳烽垫付医疗费5000元,朱莉莉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预缴款收款、住院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临时居住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朱莉莉提供的住院预缴款收款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基于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和鉴定费,予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非医保医疗费,保险公司审核的住院费中含非医保费用31162.88元,与票据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加上门诊费中所含非医保费用68元和医疗用品费475元,总的非医保费用为31705.88元。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承保高阳烽的浙a×××××号车的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计12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由承保朱莉莉的浙a×××××号车的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计121200元(含非医保费用10000元、鉴定费12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事故责任各方按责承担,综合衡量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车辆危险性等因素,酌定由侵权主责方高阳烽承担50%的赔偿责任,次责方朱莉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自负20%的责任。故高阳烽应按责赔偿196387.50元【(568512.50元-241200元)×60%】。因朱莉莉的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承保人平安保险萧山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项目非医保费用余额后,直接赔偿78901.66元{(568512.50元-241200元-(31705.88元-20000元)】×25%}。保险公司不赔部分,由朱莉莉承担,计2926.47元【(31705.88元-20000元)×25%】。预付的款项,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北京神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征凤事故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阳烽赔偿卢征凤事故损失6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征凤事故损失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卢征凤事故损失8901.66元,合计38901.66元;四、朱莉莉赔偿卢征凤事故损失2926.47元;五、综合上述第三、四项,扣除朱莉莉已付款5000元,实际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卢征凤3682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卢征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已批准缓交),由卢征凤负担112元,高阳烽负担900元,朱莉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