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钱云与申海林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794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丁红丽。委托代理人贲浩。被告申某。原告钱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丽、贲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元旦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女儿钱某甲。双方婚后不久就为琐事吵架,在生下女儿一个月后,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将女儿带到天津一个多月,被原告接回后仅在家居住两天,又离家与原告分居,且拒绝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极短,加之婚后的矛盾及一年多的分居,使薄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钱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申某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元旦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9日生一女钱某甲。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相识近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目前原、被告夫妻间虽有矛盾,但一女年幼,只要双方今后注意加强交流,以家庭为重,遇事多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