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张长明与天津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明,天津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783号原告张长明,男,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张长明与被告天津瑞嘉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明、被告天津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东逸大厦604室房屋一套,从入住至今6年之久,被告未给原告开据办理房屋产权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以内部规定等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致使原告不能按国家规定进行房屋登记办理产权证,使原告蒙受不应有的损失。故起诉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产权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长明为支持其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购房合同、契税完税证、房款收据,证���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天津瑞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和开发商之间存在股份关系,原告2010年至今拖欠8000多元物业费用,我公司意见是原告补齐物业费,我公司配合其办理产权证。被告天津瑞嘉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8.09平方米,设计用途为办公用房,房屋单价10290元每平米,总房款70064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自初始登记完毕且原告将全部房款付齐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资料备齐之日起180日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原告以贷款方式购买诉争房屋,被告已收取全部房屋对价,原告亦全额缴纳房屋契税并实际入住。因原告与物业公司存在纠纷,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故起诉来院。被告当庭自认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超过180日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了买卖双方信息、房屋坐落地点、房屋价款、房款交付形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就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足额交付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自初始登记完毕且原告将全部房款付齐且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相关资料备齐之日起18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现被告以原告拖欠物业费为由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瑞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张长明办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长明名下。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均由被告天津瑞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余涛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韩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八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