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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强与张巧凤,巩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强,张巧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曾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巧凤,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曾强与被告张巧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曾强到庭参加诉讼,张巧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强诉称:2014年7月25日,张巧凤向曾强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到期后,曾强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张巧凤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张巧凤未出庭,未答辩。曾强举示《借条》一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二张,拟证明2014年7月25日张巧凤借曾强7万元,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同日曾强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给张巧凤。经审查,曾强举示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巧凤向曾强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曾强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正),于2014年8月25日归还。借款人:张巧凤2014年7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巧凤未还款,至今尚欠曾强借款7万元。庭审中,曾强陈述口头约定月息2分,张巧凤已经归还了3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曾强向张巧凤提供借款7万元,有张巧凤出具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张巧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曾强要求张巧凤返还借款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曾强另要求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曾强自认收到了张巧凤三个月的利息,现主张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张巧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曾强返还借款7万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张巧凤负担(此款已由曾强垫付,张巧凤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曾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露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